(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庾继萍与沈建华、徐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庾继萍,沈建华,徐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71号原告庾继萍。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苏州市吴江区震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建华。被告徐美华。原告庾继萍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庾继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庾继萍诉称:近几年来,原告与被告沈建华一直有业务往来,截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沈建华结欠原告货款53991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建华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该货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401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建华未作答辩。被告徐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沈建华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沈建华向原告购买钢件。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沈建华进行对账,被告沈建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3566元。后双方又发生数笔业务,至2013年9月16日,被告沈建华尚欠原告货款440140元。又查明,被告沈建华、徐美华于1986年1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结婚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沈建华、徐美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沈建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沈建华结欠原告货款4401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记账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被告沈建华结欠原告货款440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沈建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建华支付货款440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美华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沈建华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前述除外情形,故所欠货款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归还结欠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华、徐美华支付原告庾继萍货款440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2元,由被告沈建华、徐美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庾继萍。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章 伟代理审判员 徐 倩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