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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1号原告: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风芝,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风芝、被告张某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2年农历6月28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前我与被告认识时间较短,没有充分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前没有牢靠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我曾向阳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与被告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还有和好的余地。婚生女年龄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双方的家庭稳定,希望原告慎重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6月2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7月2日订婚,2012年农历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2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庭审后,被告经本院询问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凌尼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格力3.5挂式空调一台、42寸创维彩电一台、华硕电脑一台、地琴一套、被子十二床、木橱一套(三组)、48摩托车一辆、桌子一张、茶几一个、椅子两把、电脑桌一张、婚纱照一套、原告个人衣物一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辩称有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均称无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三、原告提交财产清单一份、购物发票和证明共7张。四、被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两张、证明两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五、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原告魏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且孩子不满两周岁,孩子随其母亲魏某生活较宜,故原告魏某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是农民户口,抚养费的数额可参照2014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的一半及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300元为宜,抚养费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婚生女张某乙满18周岁止,被告应负担抚养费是58800.00元(196个月×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购物单据及证明,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过物品但不能证明其所购物品的现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婚后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向原、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魏某生活,由被告张某甲负担抚养费588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88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200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振宇人民陪审员  石东民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晓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