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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朱银大与陈纪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大,陈纪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朱银大。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小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纪发。委托代理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银大诉被告陈纪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玉龙、被告陈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练育梅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朱银大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银大诉称:2014年8月14日6时20分左右,在松江区鼓浪路进沪松公路西约300米处,被告骑电动自行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54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400元、护理费8,066.67元、误工费15,4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衣物损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4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58,709.4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76,336元。被告陈纪发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当时为双脚滑行过马路,车速并不快,且已提醒原告注意,原告系撞击在被告车辆后侧,属追尾,对原告的诉请,同意按责赔付事发当天在泗泾医院就诊等产生的515.20元,赔偿比例最多认可50%,其余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6时20分左右,原告朱银大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鼓浪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浪路进沪松公路西约300米处,逢被告陈纪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过机动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未下车推行,原告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故认定被告陈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银大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松江区泗泾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外伤。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右侧锁骨近端骨折,头部外伤,右侧颧弓骨折。2014年11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4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银大因交通事故致右胸五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80日,护理8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对被告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住院号与原告提供的住院号不一致及X光片时间不一致的异议,该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错误予以更正。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被告陈纪发已支付现金49,000元,并垫付医疗费525.20元。以上事实,主要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现被告对事故责任存有异议,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陈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小结入院日期有更改,且原告伤势较轻,根据原告体质并不适合手术,手术后又出现感染,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入院日期松江区中心医院已作修改,结合入院录、医疗费票据等可显示原告确系2014年8月14日起住院,故本院认为原入院日期系笔误。根据出院小结原告存在肋骨骨折、肺挫伤、血胸等伤情,原告系因本次事故接受医院治疗,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治疗存在过错或故意扩大损失,故由此产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其中伙食费990元,本院确认金额为146,076.33元;2、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110天,确认为3,300元;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110元,确认为4,4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工作证据,故其主张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六十四周岁,故其主张76,33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2,000元;11、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发赔偿原告朱银大医疗费146,07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4,4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33,712.33元的70%,计163,598.63元;二、被告陈纪发赔偿原告朱银大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6,5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70,098.63元,已付49,525.20元,余120,573.43元由被告陈纪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银大;三、驳回原告朱银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1,961元,由原告朱银大负担605.50元(已付),由被告陈纪发负担1,35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水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符慧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