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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夏红卫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478号原告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中村德弘。委托代理人陶玲玲。委托代理人施忠良。被告夏红卫。原告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夏红卫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3年6月21日,被告以其“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及慢性呼吸道疾病,不能太劳累工作”为由,向原告申请给予适当休息。原告总经理考虑其身体原因,尽量减少其加班作业。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未被安排到加班无法领取加班费,伙同其他员工去课长办公室纠缠,甚至不听从课长安排,拒绝回岗位工作,耽误生产进度,故原告给予被告书面警告处分。另,被告在2012年8月15日因连续多次在作业时间私自进入休息室休息,被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已累计两次书面警告。原告员工手册规定“¨¨¨受到书面警告2次以上的,公司可随时解聘有关员工”。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上午收到警告书后,下午即申请年休,并于次日起申请病假至离职。原告本着依法经营的原则,同意其病假,并未在病假期间终止合同,但由于被告长期不在岗,课长无法每月给予工作评定,故减少其工资明细中根据员工平时工作评定而微调的“调整给”部分。在收到被告的离职申请后,原告根据其诉求,给予补发工资差额后,同意其离职要求。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9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5,289.10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员工手册被告从未收到过,劳动仲裁的时候才知道有员工手册;被告不认可原告作出的书面警告;原告在被告病假期间未按月足额支付病假工资,故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该种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9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员工手册一份及警告书二份,以此证明被告离职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原告可以对其辞退;3、申请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行向原告申请因其身体原因需给予其轻松安排;4、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离岗前恶意修坏公司机器,给公司造成了损失;5、2014年12月工资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诉求后已补发了病假工资差额;6、2011年10月28日检讨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工作态度不端正,故原告批准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补发了被告的病假工资差额。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认为员工手册未收到过,对警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警告书上载明的内容;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而且从证明上看不出何时出具,被告亦不存在上面载明的情形;被告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可以看出原告确实未按月足额发放病假工资而是在被告离职后补发差额的;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2013年9月至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未按月足额支付被告病假工资;8、门诊就医记录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病假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确实未足额支付被告病假工资,但未足额发放的理由是因为被告病假期间长期不在岗,无法对其进行评价,所以扣除了这部分的费用;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未提供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故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警告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6,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7、8,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夏红卫于2006年8月22起进入原告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机修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1日,被告以原告欠付其病假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同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差额以及12月病假工资共计3,610.15元。同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用工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064.79元;2、2014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病假工资差额1,838.94元;3、焊工证复审费35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71.28元。同月28日,被告增加第5项请求:2014年12月病假工资612.98元,同时撤回第1、2项请求。同年2月9日,被告撤回第5项请求。同年3月4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89.10元;2、对被告本案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病假的事实未持异议,其主张未足额支付的理由是无法每月给予被告工作评定,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对于病假工资的支付有详细规定,无需对劳动者进行评定后予以发放,因此原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告在被告提出离职后补发了病假工资差额的行为来看,原告认可其未足额支付被告病假工资的事实,故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病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因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违纪可给予辞退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认可,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夏红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89.10元。如果原告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共得乐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