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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劳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春山与呼永军、申云峰、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海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山,呼永军,申云峰,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海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劳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春山,男,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候爱国,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呼永军,男,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文龙,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云峰,男,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周锁顺,林州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翠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马海青,男,汉族,住山西省平顺县。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冯光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山诉被告呼永军、申云峰、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海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爱国,被告呼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龙,被告申云峰委托代理人周锁顺,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翠娥,被告马海青委托代理人孙晓飞、冯光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治分公司承接了山西省平顺县段国防公路修筑工程,该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后把工程清包给了被告马海青,被告马海青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呼永军。原告系被告呼永军雇佣的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申云峰带车为被告呼永军工地承担运输材料工作。2013年10月6日上午8时左右,在上述工程平顺县阳高村段公路施工期间,原告在为工地的发电机加水时,被告申云��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F2**号农用货车拉工地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倒车时,没有注意行车安全,把原告撞伤,致原告的左上肢被车轮挤压碾挫严重受伤,右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医院简单包扎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为进一步治疗,后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但该医院建议截肢,后原告家属为保肢体又把原告送往安阳市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但原告的伤势还需两次去除内固定手术,而且现在原告的左上肢已完全丧失功能。该次受伤致使原告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40000元,上述损失四被告应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和被告呼永军、马海青、申云峰多次协商调解,后由于���述被告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另外,被告呼永军尚欠原告工资款120天左右,按照双方约定工资150元/日,合计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为18000元,因出该事故被告呼永军至今未能支付。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工资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5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呼永军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2、本案有明显的侵权主体,应由侵权人申云峰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状遗漏部分重要事实,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4、原告关于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应由马海青支付,原告让答辩人支付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申云峰辩称,1、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依法判决。原告和我同样都是受雇于被告呼永军,为呼永军提供劳务的劳动者。2013年10月6日原告是在被告呼永军工地施工时,自己受到损害的,其受到的伤害应由接受劳务的呼永军和其自己按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我在当天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者呼永军承担侵权责任,我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原告对我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我经人介绍和被告呼永军形成雇佣关系,双方约定我带工程车为被告呼永军打工,每天300元劳务费,自2013年9月5日至10月6日,共打工26.5天,共计劳务费7950元,至今未付,应依法判决被告呼永军给付我劳务费7950元;3、我的冀DFB2**号工程车自2013年10月6日被被告呼永军扣留至今已有10月了,按每天150元损失计算,给我造成的财产损失45000元,应依法判决本案被告呼永军返还我工程车并赔偿我损失45000元。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马海青辩称,1、我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对其受伤不承担责任;2、原告的受伤直接侵权人是被告申云峰,被告申云峰是受雇与被告呼永军,被告申云峰在事故上有重大过失;3、原告与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有红旗渠建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的工资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河南省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承接了山西省平顺县段国防公路修筑工程,之后把该工程清包给了被告马海青,被告马海青又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呼永军,原告系被告呼永军雇佣的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申云峰带车为被告呼永军工地承担运输材料工作。2013年10月6日上��8时左右,在上述工程平顺县阳高村段公路施工期间,原告在为工地的发电机加水时,被告申云峰驾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F2**号农用货车拉工地施工所用的混凝土倒车时,没有注意行车安全,把原告撞伤,致原告的左上肢被车轮挤压碾挫严重受伤,右锁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城医院进行了简单包扎,后因伤势严重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为进一步治疗,后被送往安阳市地区医院,但该医院建议截肢,后原告家属为保原告肢体,又把原告送往安阳市安钢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66290.8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呼永军支付原告医疗费33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8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春山损伤属五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用910元。另查明,原告为从事建筑行业的农民工,其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290.88元、护理费5979.70元(25379元/年÷365天×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误工费29426元(32746元/天÷365天×328天)、伤残赔偿金101704.08元(8475.34元/年×20年×60%)、交通费酌定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4000元、鉴定费91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3325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病历、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交通费票据,被告申云峰提供证人王广军、靳军昌的当庭证词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呼永军雇佣原告李春山在其分包的平顺县阳高村段公路施工期间,为工地的发电机加水时,被被告申云峰驾驶的其所有的农用货车撞伤。被告呼永军作为工程承包人,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自负10%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呼永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250.66元的90%即209925.59元,扣减被告呼永军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3000元,被告呼永军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6925.59元。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马海青,被告马海青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同样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的呼永军,故二被告应对被告呼永军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申云峰虽然是原告受伤的���接侵权人,因其是被告呼永军的雇员,系工作期间导致原告受伤的,故被告申云峰致伤原告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呼永军承担;被告呼永军要求被告申云峰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主张;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山各项损失共计176925.59元;二、被告马海青、被告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承担1211元,被告呼永军、被告马海青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峰审 判 员  李海东人民陪审员  白长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亚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