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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商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与史经波、于晴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史经波,于晴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向阳中路7号。负责人巩尊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菅振慧,该支行职员。被告史经波,无业。被告于晴晴,职业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史经波、于晴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和、菅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经波、于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诉称:被告史经波于2011年9月8日在原告处办理抵押贷款一笔,金额为7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眼镜,并用被告史经波妻子于晴晴名下的位于丰县人民东路路北东关小学门面房1-1-128号的商用房(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史经波和于晴晴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丰房他证私第0674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为止)。二、判令原告对位于丰县人民东路路北东关小学门面房1-1-128号的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经波、于晴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经波与于晴晴系夫妻关系。被告史经波因购买眼镜需要,于2011年9月5日向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丰县农业银行与被告史经波、于晴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史经波、于晴晴为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肆拾叁万陆仟元(1436000元),并且同意以丰县人民东路北东关小学门面房1-1-128号设定抵押,抵押物现作价壹佰肆拾叁万陆仟元;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同时二被告还同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把在被告于晴晴名下的位于丰县人民东路路北东关小学门面房1-1-128号的商用房(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作抵押,并在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随后被告史经波与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史经波,抵押人为史经波和于晴晴,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眼镜;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人同意以丰县人民东路路北东关小学门面房1-1-128号的商用房(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设定抵押。2011年9月8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史经波发放贷款700000元,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年利率为7.544%,逾期利率为11.31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史经波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史经波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史经波、于晴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史经波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史经波、于晴晴应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经波、于晴晴以其位于丰县人民东路路北东关小学门面房1-1-128号的商用房(房产证号:丰房权证私字第××)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在被告史经波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内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经波、于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经波、于晴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史经波、于晴晴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史经波、于晴晴抵押的财产(丰县人民东路路北东关小学门面房1-1-128号的商用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285元,由被告史经波、于晴晴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