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河间市公安局网上追逃,当日被新疆沙雅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轻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陈某系被告人刘某之前妻。2015年2月16日21时许,在河间市束城镇小留更村刘子凯家中,刘某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刘某对陈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陈某右侧耻骨、坐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陈某对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侯美苓等人的证言、河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河)公(物)鉴(伤检)字(2015)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损失,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被告人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