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民三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广智与被告樊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智,樊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解民三初字第174号原告张广智,男,壮族,1977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凯,男,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原告张广智诉被告樊凯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喜、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智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凯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广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及转账凭条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00元,又交付现金1000元)。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张广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0月15日,原告张广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樊凯的账户转账19000元,并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张广智借贰万元整(20000元),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并签字落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被告樊凯(借款人)向原告张广智(出借人)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条相互印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智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樊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虹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