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勇与王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王亚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刘义成。被告王亚雄。原告刘勇与被告王亚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刘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XXX号XXX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当场将现金15,000元交付被告。借款后,被告未能如约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屡次催缴,未果。由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亚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期一个月,可提前还款;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即每日75元,自借款交付日起算,7天付一次利息525元;借款在合同签订日交付;如被告迟延支付本息,按照每日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等。当日,原告将现金1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15,000元借款。届期,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亚雄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利息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勇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王亚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勇以1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元,由被告王亚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颢颖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学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