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学德与刘敏、王信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德,刘敏,王信根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151号原告刘学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学祝,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敏,居民。被告王信根,居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德与被告刘敏、王信根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温永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祝,被告刘敏、王信根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德诉称:被告王信根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我租赁汽车,后经结算,计欠我租赁费81600元,一直拖欠不付。被告刘敏与王信根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刘敏、王信根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们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汽车租赁关系。实际上是陈永钧与盐城市前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之间发生的汽车租赁,承租人是陈永钧,我们申请法院追加陈永钧为本案第三人。另外,我们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刘学德以盐城市前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陈永钧(乙方)、被告王信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需要向甲方承租车牌号为苏J×××××的轿车,租车期限为2011年10月31日15时33分起,甲方按每天170元收费,另交交通违章押金1000元。被告王信根作为陈永钧的担保方签字,王信根并向刘学德交付了加盖盐城信根机械有限公司章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后陈永钧取走车辆进行使用,但一直未归还车辆。2013年2月25日,王信根将车辆找回交还原告刘学德。同日,被告刘敏出具欠刘学德租车费81600元的欠条,并注明违章款另算。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租车费,两被告均未归还。另查明:苏J×××××轿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汪爱红,汪爱红与刘学德于1992年8月16日登记结婚,盐城市前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刘学德、汪学红夫妻共同经营。王信根与刘敏于1996年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学德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陈永钧向原告刘学德租赁车辆使用,应按双方约定支付租车费。而被告王信根为陈永钧租车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王信根归还车辆给刘学德时,由被告刘敏出具欠条,应认定刘敏对上述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敏、王信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学德支付人民币81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刘敏、王信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