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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钟乐耕与林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乐耕,林志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钟乐耕,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被告林志阳,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龙南县。原告钟乐耕与被告林志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乐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结识并成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被告以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请求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并表示愿意按季度支付月利率2.3%利息。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在对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3月2日借给被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身份证复印件,《借据》载明:“今借到钟乐耕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计息方式及还款等各项条例见双方签订之协议书。此据借款人:林志阳2013.3.2”。被告明确表示如原告需收回借款,被告随时无条件归还。借款当年被告向原告按季度先后支付了三次利息,以示诚信。但在支付利息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履约意识较差,与请求借款时的态度前后判若两人,每次支付利息时,都不够积极主动,虽经原告多次提醒,但都是逾期支付,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如实说明其中原因。碍于朋友情面,原告也没按借款协议书上的约定对被告处予逾期罚息。待第四个季度利息到期后,被告迟迟没有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提醒催促,但被告一直是口头答应,口是心非,编造各种谎言和理由敷衍应付,一拖再拖,以至迄今一直未再支付一分钱利息。原告发现被告缺乏诚信后,于2014年3月当面郑重表明态度,明确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据实付清利息。但时至今日,面对原告的多次催促,被告却躲避不见、变换手机号码、故意不接电话、不回复信息等方式予以拖延、搪塞、毫无还款诚意。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按借款协议书约定付清借款利息,时间从2013年12月起按月利率2.3%计息至归还全部本金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逾期罚息壹万伍千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林志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日,被告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林志阳乙方:钟乐耕兹因甲方公司(龙南县绿洲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展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达成协议如下:……2、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每月按月息2分3厘(即23‰)向乙方支付利息,即每月向乙方支付利息贰仟叁佰元(¥2300.00元),经协商可按季度结算,在每季度末向乙方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陆仟玖佰元整(¥6900.00元)。3、甲方应在每季到期的当天及时向乙方支付利息,最多延期不得超过2天;否则,按每延期一天加收100元作为罚息。……”。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钟乐耕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计息方式及还款等各项条例见双方签订之协议书此据借款人:林志阳2013.3.2”。被告借款后,按协议约定支付了9个月(2013年3月2日至12月2日)的借款利息给原告,但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钟乐耕主张被告林志阳归还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支付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3%及按100元/天计付逾期罚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民间借贷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之和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性规定范围,对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和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林志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志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给原告钟乐耕,并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钟乐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林志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飞鹏代理审判员 : 曾 莹代理审判员 :王志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