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执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胡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执字第00284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县河镇。委托代理人沈消,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女,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早阳镇。委托代理人罗先才,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兴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龙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伟,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职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返还原物案及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诉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赔偿损失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杰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消、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先才、被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陕EH88**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国道1884K+400M处,由于道路湿滑,刹车跑偏,撞入被告胡某某房屋,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立即将原告车辆扣押,致使原告无法营运,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便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被告修复房屋需花费79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胡某某要求返还车辆,并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既不向法院起诉,也不返还原告车辆,经交警队多次调解无果,现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陕EH88**号自卸货车;2、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10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被告临公路一面山墙撞毁,原告不找被告协商,使问题得不到解决。原告在车辆无法开动的情况下,请来修理工将车修好后,自己开到被告院子里停放,原告为了让保险公司给被告赔偿,一直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院子里,原告要求返还原物,是故意歪曲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反诉称: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将被告临公路一面山墙撞毁,并造成该房楼板严重损毁,原告不让被告报警,又不积极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派出所出面调解,原告不积极配合,使问题得不到解决。给被告人胡某某造成极大的精神���失,现反诉要求1、原告张某某将损坏的房屋及家具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判令原告张某某给被告胡某某看管车辆劳务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3,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反诉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房屋损失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范围只能是直接损失,即经鉴定范围损失为7935元,肇事车辆陕EH88**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胡某某的直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胡某某主张车辆看管费和精神损失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应支持。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该案没有赔付,是因为原告没有申请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只赔偿因交通事故��生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的直接损失就是胡某某房屋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让相关价格机构作了认定,保险公司只能根据该认定赔偿损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2、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陕EH88**号自卸货车属原告所用,并且从道路运输;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3、汉滨区秦丰砂石料厂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对此证据被告胡某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结算单、验收单,且车辆肇事后受到损坏不能正常营运,损失也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认为砂石料厂是否是合法营业企业,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证明上只有印章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名。4、视频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不予放行的事实;对此证据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视频是非法偷拍的,且从该视频中不能反映出是被告扣的车。5、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而且是不计免赔;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6、价格鉴定结论,用以证明胡某某房屋损失程度,对此证据,反诉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认定的价格根本赔偿不了房屋的损失,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如下:1、汉滨区早阳镇东湾村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请来修理工将车修好,自己将车辆开入被告胡某某院子里,事情一直得不到解决,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的发生村委会并不知情,也未调解��此事。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张某某负完全责任。对此证据原告张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均无异议。3、照片5张,用以证明房屋损失及车辆损失情况;对此证据原告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照片看不清楚,也证明不了什么。4、证人唐在风证言,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一直没有赔偿,将车辆放置在胡某某院子里,直到现在下雨的时候胡某某无法做饭,晚上还要看房子。对此证言,原告张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出庭不合法,且证人与被告胡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4,因不能证明其制作过程,也未提供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5,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虽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提出了异议,但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3,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2,反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当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故对证人唐在风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驾驶陕EH88**号自卸货车,行驶至国道1884K+400M处,由于道路湿滑,刹车跑偏,撞入被告胡某某房屋,造成胡某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某某房屋受损经济损失合计为7935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叫来修理工,将车修理后开入胡某某家院内停放,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将该车辆予以异地扣押,交由张某某保管,张某某随机将车辆自行开回。2015年1月28日张某某向本��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胡某某返还陕EH88**号自卸货车;2、由被告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9400元(后变更为3104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在审理中,胡某某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张某某将损坏的房屋及家具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2、判令原告张某某给被告胡某某看管车辆劳务费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3,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EH88**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由于反诉被告张某某个人的过错造成胡某某财产受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反诉原告胡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15000元,但本案中,除了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外,反诉原告胡某���没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为793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胡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某某支付看管车辆劳务费5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赔偿范围包括侵害身体权、侵害健康权和侵害生命权,故反诉原告胡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张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反诉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陕EH88**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赔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返还陕EH88**号自卸货车并赔偿经济损失31040元,因该车辆是张某某自行开入胡某���院内,张某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某某阻止其取车,且该车经张某某申请,本院已于2015年2月9日将该车辆予以异地扣押,交由其保管,故张某某要求返还该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胡某某赔偿损失3104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93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保全费150元由张某某承担;反诉费210元由胡某某承担120元、张某某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邬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