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策与刘勇、刘胜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策,刘勇,刘胜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立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793号原告杨策,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茂师。被告刘勇,居民。被告刘胜杰,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廷慧,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春浩。被告张立元,居民。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策诉被告刘勇、刘胜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立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策的委托代理人杨茂师,被告刘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春浩、被告张立元的委托代理人苗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策诉称:2015年2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被告张立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杨策一人)相撞,造成杨策、张立元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道路认定,被告刘勇、张立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策无事故责任。被告刘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被告刘勇辩称:刘胜杰是我爸爸。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刘胜杰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他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张立元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12时40分许,被告刘勇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8公里+600米路段时,与被告张立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杨策一人)相撞,造成原告杨策、被告张立元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道路认定,被告刘勇、张立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策无事故责任。原告杨策伤后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住院费用3373.42元。花邮寄费30元。事故车辆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刘胜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3月5日,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扣押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同日,被告刘勇交纳10000元担保金后,本院依法解除对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保单复印件等书证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勇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立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杨策一人)相撞,造成杨策、张立元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道路认定,被告刘勇、张立元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策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勇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勇、刘胜杰、张立元按照在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提供未提供交通费单据,但原告在住院、鉴定花费交通费实际存在,被告可适当予以赔偿。原告系未成年人,未提供已参加工作的证据,故请求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策医疗费3373.42元、护理费394.8元(8天×4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交通费80元,共计4088.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5)兰民初字第793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被告刘勇、刘胜杰赔偿原告杨策邮寄费30元的50%,即15元,被告张立元赔偿原告杨策邮寄费30元的50%,即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刘勇、刘胜杰负担132元,被告张立元各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德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