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17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被害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张××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小区14-3-402号暂住地,与被害人王××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用菜刀将被害人王××左耳砍伤。当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左耳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张××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6时40分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杰盛里小区14-3-402号内,被告人张××与被害人王××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用菜刀将被害人王××左耳砍伤。当日,被告人张××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王××左耳部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已经取得被害人王××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李××、刘××、商××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相关情况。3.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4.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作案使用的菜刀已被扣押。5.赔偿协议、收条,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人张××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被告人张××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8.医院诊断证明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左耳部损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9.书证、情况说明、查询记录,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10.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案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韩恩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