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华商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无锡泰杰化工有限公司与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泰杰化工有限公司,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华商初字第0252号原告无锡泰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厚桥盛安村(北小桥北)。法定代表人陈学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浦敏华,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东。委托代理人戴火元,江阴市陆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无锡泰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杰公司)与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于2014年1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敏华,被告华东的委托代理人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浦敏华,被告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又于2015年3月25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学兰、委托代理人浦敏华,被告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火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杰公司诉称:2008年10月,他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他公司购买工业用树脂,至2012年11月8日,双方业务终止。期间双方共发生树脂业务74200元,被告付款36950元,目前被告尚且欠他公司货款37250元。该款他公司多次催讨不成,为了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37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东辩称:双方共发生业务82600元,他只结欠原告货款8340元,除电汇付给原告货款以外,他还给付了部分现金由驾驶员或送货人带回去的,收据已经找不到了,但有以下事实可以佐证:1、他向法庭提交了原始流水账本,每一笔付款都能从流水账中找到,流水账表明他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4日止总共已付被告货款74500元;2、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应该具有严格的财务账册,但原告至今未按要求向法庭提交,由此可见,原告没有证据能够对于他提供的流水账予以否认;3、他和原告都肯定了双方结欠的货款是一点点,原告总共交货金额是82600元,那么一点点肯定不是指的37250元;4、从双方的交易习惯、送货和付款的情况来看,应当是压批付款,2013年2月4日支付的9300元系原告在2012年11月8日送货的9300元,由此可见,到目前为止他不可能结欠原告37250元之多,这跟交易习惯不相吻合。经审理查明:泰杰公司与华东自2008年10月通过电话联系开始发生往来,由华东向泰杰公司购买工业树脂,至2012年11月8日,双方共发生11笔业务往来合计金额为82600元。华东通过银行转账于2010年10月9日付款7500元,于2011年5月4日付款7750元,于2011年6月17日付款6200元,于2012年8月1日付款6200元,于2013年2月4日付款9300元,合计36950元。案件审理中,泰杰公司确认第一笔货款在2010年10月9日才收取,之前没有收到过货款,电话催讨过但被告说资金紧张,他公司为了做生意没有办法;公司有财务账册;货款收取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现金支付,现金由送货的驾驶员或押运员收取;除第一笔收取的现金外,其余四笔都是银行汇款;原被告没有对过账;被告在2013年2月4日付的9300元没有催要过,送货时被告说年底前给付,后来就付了。泰杰公司又确认遗漏了一张送货单,并确认第一笔货款是在2008年11月30日驾驶员收取的现金8400元;他公司财务比较混乱;双方往来的款项是滚动发生的。案件审理中,华东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原始流水账本,流水账本记载其于2008年10月5日付款给泰杰公司8400元,于2009年4月28日付款6750元,于2010年3月23日付款6900元,于2010年10月9日付款7500元,于2011年5月2日付款7750元,于2011年6月18日付款6200元,于2011年12月7日付款15500元,于2012年8月1日付款6200元,于2013年2月4日付款9300元,合计74500元。本院要求泰杰公司提供2008年至2013年的财务账册,泰杰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供,并确认公司没有财务账册。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银行卡明细查询、对账单、流水账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东给付货款的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泰杰公司主张华东尚结欠其货款共计37500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及银行卡明细予以证明。华东辩称货款已经给付74500元,仅结欠8340元。并提供了付款明细及流水账本予以证明。虽然华东提供的证据系由其单方制作,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华东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理由:1、泰杰公司对双方发生往来的金额,货款给付的时间、方式、金额前后陈述均不一致,并存在虚假陈述:泰杰公司在诉状中称双方发生往来金额为74200元,在华东提出第一笔给付现金8400元后,又确认双方往来金额为82600元。泰杰公司确认在2010年10月9日才收取第一笔货款,之前没有收到过货款,除第一笔货款是现金外,其余四笔都是银行汇款,电话里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说资金紧张,他公司为了做生意没有办法。但之后泰杰公司又确认第一笔货款是驾驶员在2008年11月30日收取的现金8400元,前后陈述明显不一致,且存在虚假陈述;2、泰杰公司在确认公司有财务账册的情况下,拒不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并改口称公司没有财务账册。泰杰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财务账册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有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3、泰杰公司在确认只有收取5笔银行转账款的情况下,又确认既有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现金支付,现金由送货的驾驶员或押运员收取,并确认双方往来的款项是滚动发生,没有对过账,公司财务比较混乱。财务管理混乱必然导致债权债务不清楚,泰杰公司更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举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提供充足的证据;4、华东提供的流水账册虽然是单方制作,但从其记录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该账册系原始账册,且关于泰杰公司的往来款项与银行打卡记录能相互印证,因此该流水账册记载的内容具有真实性。综上所述,华东关于给付货款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华东尚结欠泰杰公司货款83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泰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340元。二、驳回无锡泰杰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无锡泰杰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泰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华东负担1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无锡泰杰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