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焦玉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焦玉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318号原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号:652325050000591。组织机构代码:73179318-X。法定代表人:包X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小飞,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力凡(曾用名:章雪梅),女,汉族,生于1979年7月8日,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奇台镇xxxxxx,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焦玉河,男,汉族,生于1984年7月10日,木垒县人,现住奇台县xxxxxx,农民。原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产公司)与被告焦玉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维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和房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玉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和房产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焦玉河为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6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总是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63000元;2、支付利息56235元;3、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焦玉河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一组证据:借条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在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及借条,从原告处借款163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向原告天和房产公司购买楼房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协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金163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还款期限及方式依据《还款协议书》。借款人:焦玉河2013年4月28日”。“还款协议书甲方(债权人):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债务人):焦玉河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乙方借甲方现金163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叁仟元整,乙方分2期偿还,2013年8月15日须还款63000元(大写金额:陆万叁仟元整),再于2013年11月15日须还款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此款乙方须在2013年11月15日之前全部还清。二、乙方须承担本协议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借款金额15‰的月利息。甲方: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印章)包XX印(印章)乙方:焦玉河2013年4月28日”。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按照15‰的月利率,从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的利息,共计23个月,利息共计56235元。本院认为:被告虽给原告出具借条,但被告焦玉河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双方当事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天和房产公司已将房屋交付被告焦玉河,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付清欠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3000元借款及5623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玉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163000元及利息56235元。本案一审受理费4589元,已减半收取2295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焦玉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晓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