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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界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胡某某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界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彭某某,男,194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王某某,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原告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和第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确定由审判员刘志波适应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彭某某和被告胡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供应水泥协议,并一致同意从第三人王某某手中领取货款,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输费94955元。但原告总共分三次在第三人手里领取了85000元货款,余款9955元经多次催收,二被告以钱全部付给了第三人王某某为由,拒付欠款,故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9955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该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签订供应水泥协议属实,经结算,被告是应付给原告货款及运输费94955元,但该款已经原告和第三人同意,由第三人王某某从乡政府应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给原告,且该款已全部扣除,至于王某某是否将该款付给了原告,付了多少,被告均不清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某某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和要证明的事实如下:1、供水泥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由2010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由原告以每吨278元的价格向二被告供应水泥,被告按实际用量结账付款的事实;2、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水泥款89193元,拟证明原告履行协议后与被告结算,被告欠货款未付的情况;3、运输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5762元的事实。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4、衡阳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折一本,取款凭证和存款凭证各一份,存折和取款凭证的户名为王某某,存款凭证户名为宋甲庆(被告宋某某的儿子),存取款金额均为18600元,拟证明第三人王某某将被告应得的工程款在扣除应给原告的货款后的余额交给了被告的事实。第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3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称不清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但与该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宋某某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第三人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已全部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情况,故对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和胡某某合伙承包石市乡七里村水泥硬化工程,2010年4月30日原告彭某某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供应水泥协议,协议双方对标的价格、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均有约定,2010年8月13日双方经结算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水泥款89193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加上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运输费,合计二被告应付原告94955元,因二被告的工程款要从政府领取,双方当事人一起与当时的石市乡人大主任王某某协商,被告同意由第三人王志卖将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欠款在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给原告,后原告分三次共从第三人王志卖处领取85000元,尚欠9955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和第三人催付欠款未果,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供水泥协议是一种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结算应付原告货款及运输费94955元,被告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虽然同意由第三人王某某将其所欠原告的欠款从被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给原告,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转移,第三人代为履行后未履行的责任仍由被告承担,第三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责任。根据民诉法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不能证明欠原告的94955元是否已偿付,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已从第三人王志卖处领处了85000元,是其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输费995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归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称第三人已将所欠原告的全部欠款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因未向本院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如有证据证实第三人王某某已将全部款项扣除,可另行向第三人举张权利。二被告欠款未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和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某某欠款99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胡某某和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天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