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民初字第1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民初字第1622号原告汪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陆万荣,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汪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代理人付国策、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陆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按民间风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4月7日共同生育长女王某,2003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生育孩子��,原、被告共同修建两层半平房一栋,购买工程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有银行存款100000元,共同债权50000元。现由于被告经常辱骂原告,甚至出手伤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恶化,现已分开居住,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协商子女抚养权及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存在差异无法达成共识,故特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王某、王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共有财产房屋应得的一半折抵孩子抚养费;3、共有财产银行存款100000元、债权50000元、双桥车价值60000元、摩托车一辆、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原、被告各一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王某、长女王某归被告抚养,原告应得共同财产的一半抵小孩抚养费;没有原告所说银行存款100000元,原告的三哥汪剑欠原告与被告12000元,汪天东欠原告与被告6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双桥车已经并给王显忠43000元,这笔钱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及还债,现已无分文;被告现承担抚养二个小孩的责任,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修建的房屋取得合法手续,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土地使用证原是被告王某某母亲的名字,后变更为被告的名字,宅基地是属于被告母亲的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证据二、并车协议,证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桥车一辆是与王显忠合伙购买的,现在已把车并给王显忠,并车价为43000元,但这43000元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原告方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意见,并车时原告并不知情,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原告并未在并车协议上签字,并车价为43000元未得到原告许可,不能证明双桥车的并车价为43000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贵州兴仁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以被告王某某的名字在该股份有限公司开有两个户头。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100000元的存款,是我于2012年3月10日以王某某的名义到贵州兴仁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死期,记账凭证上未显示该账户内有存款,肯定是被王某某取出来了,如不能核实存款数额,我自愿放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说的100000元存款已经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可其真实性,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中转让的双桥车是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并车时未告知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陈述并车款已全部用于家庭开支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1月按民间风俗结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0年4月7日共同生育长女王某,2003年10月15日生育长子王某。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田坝一组两层半平房一栋(该房屋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相关手续),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双桥车一辆、宗申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美的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暖炉一台、六人转角布沙发一套、124皮沙发一套。共同债权有黎贵平欠的25000元,王德翠欠的10000元,汪剑欠的10000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桥车由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并给其合伙人王显忠,并车款为43000元,原告未在该并车协议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9年11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生活至今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皆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田坝组的两层半房屋一栋,被告称该房屋虽是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但修建房屋的屋基是被告母亲的,故该房屋不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该房屋应属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未办理房屋相关产权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对原告请求共有财产房屋原告应得的一半折抵孩子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因此,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女王某、长子王某,本院予以支持,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共同修建的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田坝组的两层半房屋一栋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较为适宜,由原告支付其中一个孩子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为宜;对于共同财产宗申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美的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暖炉一台、六人转角布沙发一套、124皮沙发一套,因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由被告抚养,跟随被告居住,且属于生活必须品,故判决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有存款100000元,因本院调取的记账凭证中未能显示是否存在该笔存款,原告在质证笔录中表示自愿放弃,故本院不再处理;双方在庭审中认���的共同财产还有双桥车并车款43000元、共同债权45000元,被告陈述所有财产都用于家庭开支及还贷款,但被告与原告均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共同财产已全部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修建的位于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田坝组的两层半房屋一栋由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二、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育的长女王某、长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用原告汪某某对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享有的一半管理使用权份额折抵抚养费;三、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宗申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美的牌冰箱一台、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暖炉一台、六人转角布沙发一套、124皮沙发一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四、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并车款43000元、共同债权黎贵平25000元、王德��10000元、汪剑10000元,以上共计88000元,由原告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各自享有其中一半。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