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何鸿日与被告蒋彭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鸿日,蒋彭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何鸿日,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蒋彭辉(又名蒋青友),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何鸿日与被告蒋彭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旦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玉梅、乐云利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鸿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彭辉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鸿日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与邓苟成等人经过协商于2012年2月1日合伙开办鲲鹏林业有限公司,兴办一段时间后,原、被告及其股东人员对股东协议作出了处理方案,确定了各自的股权及股东的帐目核算。经过协商,原告将所有股权及股东份额20%转让给被告经营,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32000元、2013年2月5日出具欠条80000元、2012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39000元,合计为151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不履行欠款的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具状,恳请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给原告欠款151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三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51000元;2、股东协议处理方案,拟证明股份转让;3、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原、被告是股东。被告蒋彭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何鸿日与被告蒋彭辉及另一股东邓苟成是朋友关系。2012年2月1日三人合伙兴办东莞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兴办一段时间后,因公司运营管理出现危机,于2013年2月1日对该公司进行了处理,同意将何鸿日持有的20%的股份,原价共计15.1万元,以原价转让给蒋彭辉;同意将邓苟成持有的35%股权,原价共计10万元,以原价转让给蒋彭辉;同时将合资公司变为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前后所有债权、债务由蒋彭辉承担。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39000元,2013年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32000元,2013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款80000元。以上合计151000元(含股权10万元)人民币。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及邓苟成等成立的东莞市鲲鹏木业有限公司,通过工商注册登记、税务注册登记之后,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出资的比例和份额,公司运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因公司在运营管理上出现了危机,通过召集股东开会协商。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鲲鹏公司股东协改处理方案》,对公司股东的转让,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各项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召开了股东大会,形成了《东莞鲲鹏木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何鸿日将持有本公司20%的股份,原价共计151000元,以原价转让给蒋彭辉,同意邓苟成将持有本公司35%的股份,原价共计100000元,以原价转让给蒋彭辉,变更后,原股东邓苟成、何鸿日退出该公司,由蒋彭辉以货币出资500000元,占注册资本100%,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因此,该公司股权的转让、股东的改变更,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可。之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2012年2月3日、2013年2月5日分别书写了39000元、32000元、80000元的欠条。此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行为违背合同的约定,被告蒋彭辉应当给付原告何鸿日的股金(欠款)共计人民币151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欠款151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何鸿日人民币151000元。二、驳回原告何鸿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蒋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欧阳旦辉人民陪审员 杜 玉 梅人民陪审员 乐 云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席 秋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