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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民初���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伟诉被告陆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民初字第4142号原告徐伟,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刚(特别授权),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国民,男,生于1977年10月3日,汉族。原告徐伟诉被告陆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国礼、谭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伟的委托代理人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陆国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徐伟借款30万元周转,约定同年8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以被告所有的车子作抵押。还款期满后,原告催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国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被告陆国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周转,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一份手写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徐伟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3年8月30日前还贰拾万元正,2014年1月30日还壹拾万元正,以车子抵押。借款人:陆国民2013年7月7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并经催还借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武胜民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准许对被告价值35万元财产予以保全。另查明:被告的车子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借条原件、证人证言(徐勇、徐峰、余斌)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陆国民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原件、证人证言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国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徐伟主张的30万元债权真实、合���有效。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在借款到期后要求被告归还30万元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在借款期内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陆国民在借款期满后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上约定用其购买的车子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依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未办理抵押登记系因登记部门原因,故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国民归还原告徐伟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开始计算,另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月31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陆国民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保全费227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人民陪审员  谭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