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49号原告高某,住定州市。被告史某,住定州市。原告高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在互不了解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尤其是被告之子婚后,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常说:“你不如死去,死了也不管你,不知那会儿弄死你”等恶语,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感觉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夫妻间难免吵架,但没到离婚的地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感情一般。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小压面机一台,电动煎饼锅一台,不锈钢案板一个。原告称,被告经常打她骂她,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被告称系非正常情况下签的字。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然阐明了要求离婚的理由,但是,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双方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应珍惜、爱护。离婚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过离婚的事情,并对一些事项曾经达成一致意见,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鉴于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