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商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刘春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刘春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商初字第23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庞新锋,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强,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刘春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代表人庞新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5561430041381,信用额度9000元。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产生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1145.91元(截止至2014年9月6日本金8202.72元、利息1770.39元、其他费用1172.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6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包括复利)、滞纳金、费用11145.91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等费用。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春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31日,被告刘春强向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申请办理广发银行个人信用卡,并在客户领卡确认函中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客户协议的各项规则。《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约定:广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主卡及附属卡申请人/持卡人(以下简称:客户)。银行有权根据客户的资信状况,决定是否予以发卡,授予信用额度及决定信用额度的范围。主卡与附属卡的持卡人共享信用额度。若客户持有多张广发卡,各卡实际使用额度的总和不得超过客户的综合信用额度。除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外,客户同意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可使用原信用额度上浮10%的超限额度。当客户帐户欠款总额(该欠款总额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透支交易本金、利息和费用等)超过信用限额时,银行对客户按超额部分的5%按月收取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可通过客服热线等方式取消超限额度。客户在一个账单周期内仅允许超限一次。如两个连续的账单周期内超限将被取消超限额度,客户还清超限部分后才可申请开通超限额度。客户可以使用广发卡刷卡消费、提取现金、登陆网上银行进行网上支付、使用银行自助设备等。银行在认为有需要时,有权限制或不许可客户进行交易。客户使用广发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境内外银行卡组织有关规定,及金融监管机关或其它行政机关关于银行卡交易限制、外汇管制等规定。银行向客户寄发对账单的地址以客户提供的为准。如客户未能按时收到对账单,应及时通过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渠道、短信、自助语音系统(IVR)及客服热线等途径查询。客户不得以没收到对账单为由,拒偿其广发卡账户中的任何债务。客户应及时、认真核实对账单内容,若对所列交易有异议,应自交易发生的当期账单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否则视同客户已认可全部交易。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详见《广发信用卡费率表》,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同时,客户可通过银行网站及客服热线查询银行信用卡收费信息。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非现金交易,可选择享受以下待遇之一(不得同时享受两种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如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账单所列全部债务即可自动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非现金交易不享有免息待遇。全部应还款额均从银行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2)最低还款额待遇。客户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银行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金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均设有最低限额。如计算的最低还款额低于最低限额,以最低限额为准;如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低于最低限额,则以本月实际透支金额为准。客户如选择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待遇,欠款均从交易入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所有债务还清为止。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还必须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限额。客户使用广发卡发生的现金透支交易,现金交易额及费用等由交易发生日之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如客户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的,按前项约定执行。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正常及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挂账单的欠款会优先未挂账单的欠款冲还。银行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客户如选择自动转账还款方式的,银行有权在到期还款日直接从客户指定还款账户扣划款项,偿还欠款。客户须在到期还款日前两天起确保还款账户备有足够的余额,否则,因余额不足导致未足额还款或自动转账不成功而产生的滞纳金、透支利息等费用由客户承担。银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客户应按银行规定缴交年费,首期年费在新卡启用的当天产生,缴费周期为一年,从客户广发卡账户中扣收且不再退还,在卡片有效期内,每年的年费将定期从前述账户中自动扣收。本协议自客户或其代理人签署并交还银行之日起生效。申请资料、《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卡费率》、《广发卡用户指南》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公布在后的条款具有优先效力。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中载明:滞纳金按月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收取,最低RMB20/USD2;超限费按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RMB10/USD1,最高RMB200/USD20。原告广发银行济南分行经审查被告刘春强的申请材料后,向被告核发卡号:6225561430041381的广发携程联名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9000元。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起开始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3年6月26日最后一次消费,2013年12月31日还款500元后再无还款,截至到2014年9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8202.72元、利息(包括复利)1770.39元、滞纳金1172.8元,欠款合计11145.91元。庭审中,原告将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个人信用卡费率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有效。被告办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没有在每月的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欠款本金8202.72元。二、被告刘春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欠款利息(包括复利)1770.39元、滞纳金1172.8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案件受理费8080元,由被告刘春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赵同庆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