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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友林与李耀南、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友林,男。法定代理人:周宏全,男,系周友林的父亲。法定代理人:周五妹,女,系周友林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文化,湖南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区温泉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振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健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友林因与被上诉人李耀南、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17日,周友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耀南、公的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周友林各项损失共人民币219413.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69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40000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评残费19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耀南、公的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10分许,在G107线东莞市中堂镇潢涌路口路段,李耀南驾驶粤SXXX**号轿车与周友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男装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友林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周友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耀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友林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5日,共20天。医师意见:不适随诊,门诊隔日换药,定期复查X线,右胫腓骨石膏托外固定两周,禁止负重活动2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二次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8000元。周友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47538.2元,其中李耀南支付了10000元,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周友林支付了27538.2元。周友林称住院期间由母亲周五妹护理,周五妹事发前在东莞市中堂伟兴鞋材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600元。周友林于2014年3月11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周友林为此支付鉴定费1940元。周友林称从2013年9月起从湖南省桂阳县白水乡中心学校转到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学习,事发前随父母在东莞生活,其父亲在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并购买了社保。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周友林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粤S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公的公司。粤SX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至2014年12月25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粤SX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日0时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粤SXXX**号轿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5626.5元及拖车费300元,庭审中周友林同意在本案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粤SXX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4748.5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东莞市中堂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转学申请表、修理费材料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定损单、住院押金单、赔款确认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XXX**号轿车已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周友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周友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李耀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李耀南依法应承担周友林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30%的赔偿责任。公的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李耀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耀南事发时驾驶的粤SX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李耀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周友林,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李耀南直接承担。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周友林是农村户籍,周友林提供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转学申请表证明周友林父亲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周友林随父母在东莞生活,以此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周友林事发前随父母在东莞生活未满一年,故周友林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周友林、李耀南、公的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对周友林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475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营养费:不予支持。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42171.36元。2、护理费:周友林称住院期间由周五妹护理,周五妹的工资为3600元/月,周友林诉请护理费24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周友林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李耀南、公的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4、鉴定费:194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支持。6、交通费:考虑到周友林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7、住宿费:考虑到周友林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住宿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56538.2元,扣减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李耀南承担30%即13961.46元,扣减李耀南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李耀南实际应承担3961.46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合计57511.36元,应全部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扣减周友林同意承担的李耀南、公的公司的车辆损失4748.55元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承担52762.81元。因李耀南事发时驾驶的粤SXXX**号轿车在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李耀南应承担的3961.46元可全部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周友林。李耀南、公的公司无需再对周友林承担赔偿责任。对周友林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2762.81元给周友林;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61.46元给周友林;三、驳回周友林对李耀南、东莞市石龙东江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周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296元(周友林已预交),由周友林负担16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643元。周友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友林未满16岁,其父母在东莞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2012年9月周友林自老家转入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学习一学期后在家待业,至事故发生日前一直随父母居住于东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转入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系笔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据此,周友林请求本院:1、改判原审判决,按城镇户口判决李耀南、公的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周友林残疾赔偿金共计140000元,其他各项不变。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耀南、公的公司、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不确认周友林在2012年9月从老家转入东莞市中堂的学校就读的事实,一审周友林提交的证据中白水中学也是确认了周友林是在2013年9月份转出的,且保险公司前期在医疗探视的时候也问过周友林的家人,其家人陈述周友林是学生,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确认周友林的转学时间。被上诉人李耀南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公的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周友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学生周友林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就读于我校九年级一班;2、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经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教务处盖章,在转学记录一栏载明:周友林于2012年9月转入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3、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周友林是2012年9月2日转入我校,之前2013年9月2日转入我校纯属笔误;4、团员证,载明:周友林入团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入团地点为展华学校;5、东莞市中堂伟兴鞋材加工厂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司员工周友林自2013年2月至2014年元月15日在本单位工作;6、东莞市江南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周宏全自2012年6月在该公司上班,儿子周友林随其居住在公司宿舍楼B栋610房间至今。周友林据此主张一审时提交的转学申请表中载明的转学时间系笔误,事发前其随父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父母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就周友林提交的关于其就读情况的上述证据,本院发函至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调查,该校书面复函如下:1、周友林提交的东莞市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证明两份、团员证等五份证明材料上的公章均系该校出具盖印,情况属实;2、周友林自2012年9月入读该校,于2013年1月离校;3、关于东莞市中小学学生转学申请表中的时间“2013年9月2日”系填写笔误,应为“2012年9月2日”。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公的公司、李耀南质证时均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认定。后本院到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调查,对该校的教导主任宁董平、周友林的班主任杨峰进行询问,两人均确认周友林于2012年9月份入读该校。本院并从该校的电脑系统“中小学校综合信息管理平台”中调取了周友林的学籍信息,显示周友林于2012年10月从桂阳县白水中心学校转入中堂展华学校,该校教导主任宁董平解释称,由于操作系统迟延,录入时间显示为2012年10月,实际周友林于2012年9月已入读。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除残疾赔偿金以外的损失计算及赔偿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友林的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本院分析如下:本案中,周友林二审提交了广东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籍卡、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出具的证明、团员证等,以此证明其自2012年9月起在东莞市读书、居住,其一审时提交的转学申请表中载明的转学时间系笔误。经本院发函及到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实地调查,核实到周友林确于2012年9月入读东莞市中堂展华学校,与周友林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据此本院对周友林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再结合周友林提交的居住证明、其父亲周宏全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其母亲的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周友林于2012年9月开始跟随父母在东莞市居住生活,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4年1月,此时周友林跟随父母已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为东莞,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周友林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友林事发时15周岁,残疾赔偿金具体应为:30226.71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伤残系数)=120906.84元。据此,周友林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的费用应为:136246.84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4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应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周友林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6246.84元,由李耀南承担30%即7874.05元,可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周友林,扣减周友林同意承担的李耀南、公的公司的车辆损失4748.55元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实际应承担3125.5元。综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周友林:3961.46元(原审认定的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计算项目部分的费用)+110000元+3125.5元=117086.96元。李耀南垫付的费用可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李耀南、公的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周友林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友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周友林117086.96元”。四、驳回周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96元(周友林已预交),由周友林负担10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周友林负担4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677元。周友林已预交26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向周友林迳付26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代理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