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2014)上民重字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万某某,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重字第1号原审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邹祥振,上犹县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原审被告万某某原审被告曾某某原审原告赖某某诉原审被告万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赖某某不服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未审理查明,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赣中民四终字第8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中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原审原、被告及各自的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赖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在2010年4月11日之前为家用和缴付被告万某某等人读书生活费用,曾多次向原告赖某某借取人民币124214元,并立下字据保证在2011年度前还清本息,被告万某某也作出书面担保,但是两被告并没有信守承诺。后又先后再向原告借取现金40090元,被告曾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再次做出书面还款保证。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直至今日都未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赖某某人民币364476.88元(其中本金164304元,利息200172.8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6年2月27日,被告曾某某为还款保证人、被告万某某与万某为担保人的还款保证书一张;2006年3月13日,今欠人为被告曾某某、担保人为被告万某某和万某的临时欠条一张;2008年9月7日,被告曾某某为还款保证人、被告万某某担保人的还款保证书一张(书写在原告赖某某提交的练习簿第四页);2006年4月7日起到2007年1月9日止,原告赖某某本人书写的欠款清单共计三张,第三张由被告曾某某于2007年元月15日书写“以上实事2007年底归还清”及“曾某某”签名字样;2010年4月11日,被告曾某某为欠款保证人、被告万某某为担保人的欠条一张;2012年7月20日,被告曾某某为保证人书写的保证书一张;第二组:由原告赖某某本人在一本练习簿上登记的被告曾某某、万祥祥等人欠款记录共计十面,欠款时间从2006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原审被告曾某某辩称,借款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我小孩以前读书的时候没有借过40000元的,只是借了400元,是原告赖某某自己写了两个零,改成了40000元。我们借了多少钱,就只会还多少钱,没有借的就不应该还,我经手向原告赖某某借的只有三万元,我愿意归还;万某某经手的钱我不清楚,要他自己才知道;万某没有向原告赖某某借钱。我们向原告赖某某借钱,都写了条子,要求原告赖某某拿出我们写的散条(零散的借条)来进行核对,没有经过核对的借款,我们不承认。被告曾某某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交。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赖某某到法庭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486090元。经审判人员释明,原告赖某某更改诉讼请求,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64476.88元。庭审中,被告曾某某陈述,其年轻、未婚时在五指峰林场做临时工期间认识了原告赖某某,当时原告赖某某是五指峰林场职工。后来,两人之间有了特殊的男女关系,这种关系持续了几十年,直到2012年6月份断绝。被告曾某某的女儿万某于1990年出生,在二中读初一上个学期后辍学,于2006年春节后到广东打工,被告曾某某的儿子万某某于1993年出生,在上犹中学读完高二,没有继续读高三,于2008年左右到广东打工。对被告曾某某的上述陈述,原告赖某某没有表示异议。原告赖某某提供的2006年2月27日的还款保证书和2006年3月13日的临时欠条上均记载了“万某”为担保人,但其表示不追加万某为被告,不要求万某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曾某某自认经手只向原告赖某某借款三万元并同意予以归还,但是认为原告赖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大部分签名都不是自己和万某某的亲笔,只认可练习簿上第十页的签名是其亲笔书写,其他的签名都是原告赖某某伪造的。经法庭释明后,被告曾某某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认为,原告赖某某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应当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的事实承担客观证明责任。首先,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告赖某某向法庭提供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材料,除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27日、2008年9月7日、2012年7月20日的还款保证书和2006年3月13日、2010年4月11日的欠条外,都是原告赖某某本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将其与被告保持特殊男女关系期间给付被告曾某某或其子女钱财而单方面汇总统计制作的记录单,虽然记录本上间隔登记有“曾某某”、“万某某”签名字样,但是,经法庭质证,被告曾某某对上述证据及其反映的借款事实、金额均不予认可;其次,从原告赖某某本人的记录来看,其主张的借款主要发生在2006年2月至2012年6月之间,其项目中,不仅有万某某、万某读书费用支出,也有曾某某、万某某、万某日常生活开支,还有原告赖某某本人多次追债开支,甚至有分别按20‰、50‰、80‰计算利息后再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内容,次数繁多,数目不等,原告赖某某均主张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万某、万某某分别于2006年初、2008年秋到广东打工,不再上学,但是原告赖某某的记录中还有万某在2006年4月之后和万某某在2010年至2011年读书费用支出内容,这与事实不符。再次,“曾某某”、“万某某”、“万某”在2006年7月都未按2006年2月27日的“还款保证书”兑现承诺清偿还款保证书上记载的40000元债务,原告赖某某在之后的五、六年还非常频繁的“借款”给对方,以致2010年4月11日由“曾某某”为欠款保证人、“万某某”为担保人的欠条上记载欠款总金额达到446000元,且“借款”还在继续发生,直至2012年7月20日才停止,这是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的。综上,由于原告赖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之间存在长期的特殊男女关系,本案涉及的不仅仅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排除原告赖某某在与被告曾某某维系特殊男女关系期间主动赠予被告曾某某及其子女钱财的可能,但是仅凭原告赖某某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其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曾某某的反驳言论,足以使审判人员内心形成对被告所述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确信。因此,原告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赖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被告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64304元、利息200172.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庭审中,被告曾某某自认曾经经手向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同意归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万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欠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限被告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4元,由原告赖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38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审理中,由于原审被告曾某某对借款真实性及所欠金额有异议,2014年9月1日原审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所提交的证据中“曾某某”、“万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2015年1月19日原审原告撤回其鉴定申请。另外,原审原告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未作改变,但原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增加的利息39432.96元、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利息23002.56元及二审诉讼费、重审公告费等。重审审理查明,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原审原告在原审上诉期间向二审法院提交了2005年9月11日借款人为曾某某、担保人为万某某的借款借条32500元。2007年2月14日,借款人为曾某某,担保人为万利民的借款借条7600元。以上二张借条均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未还,均按80‰计算利息。2010年11月25日,借款人为万某某的借款借条5500元,并保证一个星期归还,逾期按100%计息。2011年9月28日,借款人为万某某的借款借条2000元。重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自2003年至2011年期间汇款原审被告曾某某及其家人的异地存取款凭证、汇款收据等,其中汇给曾某某名字的11600元,万利民名字的6500元,万某名字的2200元。2007年1月4日转入卡号为604286009200103265没有收款人姓名的汇款300元。2008年7月31日、12月26日分别为万某某缴纳话费各100元。2009年6月3日,转出户名为万某某的转帐凭单200元。没有用户名和无法看清内容的缴话费单各一张。原审被告曾某某对原审原告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万某某对原审原告提交的利息簿第四页的签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对邮政储蓄汇款除其父万利民名字的外,其余没有异议。本院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审原告上诉期间向二审法院出示的原审被告写给原审原告的零散借条共四张(原件存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卷宗,本院依法调取了原件进行复印并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盖章),原审被告曾某某对其不予认可,原审被告万某某对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与2011年9月28日的两张借条共计7500元予以认可,对2005年9月11日与2007年2月14日的两张借条计40100元的签名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审被告万某某于2009年9月在上犹中学就读高中、2011年7月读完高二后辍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由原审原告举证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在原审被告不认可原审原告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依据对方签名的书证主张对方承担责任时,理应由主张权利方承担书证上签名的真实性,因此原审原告赖某某应对其所举的书证承担证明责任。首先,为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审原告赖某某在原审时向法庭提供了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材料,除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27日、2008年9月7日、2012年7月20日的还款保证书和2006年3月13日、2010年4月11日的欠条,在重审时提供2005年9月11日,2007年2月14日,2010年11月25日,2011年9月28日的借条外,均是由原审原告赖某某本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将其给付原审被告曾某某或其子女钱财而单方面汇总统计制作的记录单,虽然记录本上间隔登记有“曾某某”、“万某某”签名字样,但是,经法庭质证,原审被告曾某某、万某某对上述证据及其反映的借款事实、金额仅对其中2003年至2011年期间汇给曾某某名字的11600元、2010年11月25日借款人为万某某的借款借条5500元、2011年9月28日借款人为万某某的借款借条2000元、练习簿上第十页由曾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借款5000元、2008年7月31日、12月26日分别为万某某缴纳话费各100元计24300元予以认可。其次,从原审原告赖某某本人的记录来看,其主张的借款主要发生在2006年2月至2012年7月之间,项目中不仅有万某某、万某读书费用支出,也有曾某某、万某某、万某日常生活开支,还有原告赖某某本人多次追债开支,并分别按20‰、50‰、80‰的利率计算利息后再将利息计入本金的内容,次数繁多,少则几十元,多则几千元,数目不等,原审原告赖某某均主张为借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曾某某”、“万某某”、“万某”在2006年7月均未按2006年2月27日的“还款保证书”兑现承诺清偿还款保证书上记载的40000元债务,原审原告赖某某在之后的五、六年却仍然非常频繁地“借款”给对方,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里,相当一部分借款均为支付原审被告曾某某家庭成员的日常生活开支,且原审原告陈述与原审被告曾某某仅是朋友关系,原审原告的这种陈述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中普通朋友关系相处的行为习惯,相反,原审原告的这种出借行为,更符合原审被告曾某某所述是为了保持其与原审原告的特殊男女关系而为,以致2010年4月11日由“曾某某”为欠款保证人、“万某某”为担保人的欠条上记载欠款本息总金额达到446000元,且“借款”仍在继续发生,直至2012年7月20日才停止,原审原告称双方为普通朋友关系,不符合日常生活情理。综上,由于原审原告赖某某与原审被告曾某某之间长期的特殊男女关系,本案涉及的不仅仅是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排除原审原告赖某某在与原审被告曾某某为维系特殊男女关系期间主动赠予原审被告曾某某及其子女钱财的可能,仅凭原审原告赖某某提供的单方记载的证据难以认定其主张的全部民间借贷成立的事实。本院仅对经原审两被告认可的曾某某2003年8月28日600元、2008年8月20日5000元、2010年7月10日3000元、2011年1月8日1000元、同年11月20日2000元、2012年7月20日5000元,万某某的2010年11月25日5500元、2011年9月28日2000元、2008年7月31日、12月26日各100元的借款予以认定。原审原告给案外人万某民、万某的汇款,因其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原告要求本院判令原审被告承担二审法院的上诉费用,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公告费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被告万某某认可的第四页的签字时间是2008年9月7日,而原审被告万某某时年是15周岁的在校生,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担保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对原审被告万某某出具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的借款5500元、月利率100%的借条,违反了国家对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强制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0‰计算为宜。对原审原告提交的没有收款人名字的汇款300元及看不清内容的缴话费单本院不予认定。对其它几笔借款的利息应该按照原审原告起诉时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原审原告提供的2005年9月11日、2007年2月14日两张借条,由于原审两被告均有异议,原审原告又未对该两张借条签名的真实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两张借条不予认定。综上,对原审原告赖某某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曾某某、万某某欠原审原告赖某某借款计币18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2013年8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随本付清;二、原审被告万某某欠原审原告赖某某借款计币5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从2010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随本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8元(原审原告赖某某已预交),原审已减半收取3384元,由原审原告赖某某承担3000元,由原审被告曾某某、万某某承担38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刘知洁审 判 员 王贵鹏人民陪审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