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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郭水泉与湖州市民政局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水泉,湖州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44号原告郭水泉。被告湖州市民政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青铜路99号。法定代表人汪少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广平,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见明,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水泉诉湖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审批一案,郭水泉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阅卷、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7日,湖州市民政局驻太湖旅游度假区办事处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动情况报批表》中签署意见,“同意”取消郭水泉的低保待遇资格。原告郭水泉诉称:其贫病将迫、温饱难继。2009年10月时任太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主任动员其申请办理低保求助,并批准和发放每月210元的低保金,能维持温饱。因其他原因,被告从2011年4月起停发低保金。2015年2月,原告第一次见到涉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动情况表》,表面上是垄山村首先提出取消原告低保,事实上是根本不是村里提出。被告取消原告低保是具体行政行为,应按法定程序告知原告救济权利,但至今没有告知。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取消原告低保的行为违法、补发低保金。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2.原告起诉超过期限。湖州市吴兴区仁皇山街道财务结算中心每季度将低保金打入原告帐户,其至迟应在2011年7月知道被取消低保资格,迟至2015年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取消原告低保待遇,事实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系国务院通过并发布的行政法规,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湖州市民政局驻太湖旅游度假区办事处于2011年3月27日作出的取消原告郭水泉低保待遇资格的行为,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据此,原告郭水泉应依法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水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 征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依云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