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X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X足疗店”内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刘XX人民币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9604.20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9254.14元,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9258.34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X因犯罪嫌疑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案发后全部返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王X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X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X足疗店”无人之机,翻窗进入店内,盗走被害人刘XX人民币4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重73.7克,价值人民币19604.20元、黄金手镯一个,重34.8克,价值人民币9254.14元,王X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9258.34元。当日11时许,刘XX发现失窃后怀疑系王X所为,将其约至足疗店内,并用王X手机报警,王X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X将赃款赃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刘XX。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的自然身份;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X到案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王X返赃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王X表示谅解;5.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证人刘XX(永青首饰加工店业主)证言,证实有一男子到其店内将黄金手镯改制成挂坠的经过。(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陈述证实被盗物品情况及约王X到店内、报警的经过。(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价鉴(刑)字(2015)81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X盗窃物品价值。(六)辨认笔录1.被告人王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犯罪地点及窝赃地点进行确认。2.证人刘XX辩论笔录,证实去其首饰加工店内用黄金手镯改制福字牌的人系被告人王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王X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返还全部赃款赃物,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毕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