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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郭风美与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风美,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郭风美。委托代理人:马毅、邓凯。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敏敏。委托代理人:孙杭、唐仕毅。原告郭风美为与被告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普天园林公司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受理后,决定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风美的委托代理人马毅、被告普天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风美起诉称:原告系从事景观木材销售的个体户,被告承建海宁香湖名邸景观工程,201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菠萝格防腐木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菠萝格防腐木材,单位每立方75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付60%,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余款,并约定双方若违约则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6月9日分两批次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88351元,被告则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6月7日支付货款人民币89000元,9月4日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人民币219351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综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19351元整;2、被告支付违约金77670.2元整;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普天园林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菠萝格为假冒产品。2、工程未竣工结算,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尚未明确,要等工程结束才能明确损失金额部分。3、根据合同第5款规定,被告非无理由延迟支付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因原告提供的菠萝格防腐木经检测认定为柳桉,实际价值相差比较大,被告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部分亦有异议。同时依据合同第5.4条规定,要求对原告菠萝格按质论价。被告不接受原告第二项违约金的诉请。反诉原告普天园林公司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13年签订《菠萝格防腐木采购合同》,用于反诉人承建的海宁香湖名邸景观工程,约定单价每立方7500元,被反诉人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规格等提供给反诉人。反诉人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进行检测发现,被反诉人提供的木材为娑罗双(俗称柳桉),其市场价值为单价每立方3000元,木材价值共计155340元。而反诉人已实际支付169000元,被反诉人应退还差额13660元。合同第五款第3条约定:如乙方违反合同的规定,所售菠萝格防腐木不符合甲方要求,则需支付给甲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拒绝收购所有该批菠萝格防腐木或有选择的收购。第4条约定:不论是甲方还是乙方,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能弥补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的,则造成损失的一方必须对受损方进行进一步的赔偿。被反诉人提供的木材为柳桉,其与合同约定的菠萝格防腐木完全属不同品种,已构成合同违约,需支付违约金77670.2元。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提供货物品种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两者品质价格相差悬殊,已属严重违约,反诉人业已超额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反诉被告:1、退还货款13660元;2、支付违约金77670.2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郭风美答辩称:1、普天园林公司的反诉恰好说明反诉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郭风美所供货物的数量是符合合同规定的;3、合同第4条约定,根据行业习惯,验收应为郭风美将货物送至普天园林公司处时,而不应当是间隔一年之久。且普天园林公司付款为2013年4月12日、6月7日、9月4日,结合郭风美送货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3日,6月9日,均间隔远超三个月。故如果郭风美所送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品种有错误,普天园林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向郭风美主张要求调换。普天园林公司的香湖名邸所使用的相关原材料有多个供应商,该工程所需原材料包括菠萝格防腐木不只是郭风美所提供的数量所能满足的;4、从反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来看,鉴定取样时间是2014年4月22日,样品为从香湖名邸XX幢X单元人防出入口木格栅上截取的,无法把鉴定样本与郭风美所供货物结合在一起,即无法特定为郭风美所供货物。综上,郭风美认为反诉人提起的反诉不应当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事实主张,郭风美针对本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菠萝格防腐木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关事实;2、送货单六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普天园林公司针对本诉及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菠萝格防腐木采购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关事实;2、《检验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反诉人所供货物品种与合同约定不符。郭风美针对普天园林公司的反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郭风美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普天园林公司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对普天园林公司针对本诉、反诉一并提交的证据,郭风美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郭风美所供货物是在普天园林公司鉴定之前一年所提供的,鉴定所取样品为香湖名邸XX幢X单元人防出入口木格栅上截取,无法看出与郭风美所提供的菠萝格防腐木有关联,无法特定为检测货物系郭风美所提供。经审核,普天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1亦即郭风美提交之证据1,前文已作认证,不再重复。郭风美对证据2之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至于关联性,后文予以详述,此处不赘。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供货方芜湖真林景观木材经营部(乙方)与购货方普天园林公司(甲方)签订的《菠萝格防腐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海宁香湖名邸景观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菠萝格防腐木一批,交货地点为海宁香湖名邸工地,合同签订后,第一批材料在十个工作日内交付甲方。验货方式:按附件规格、数量验收。合同金额按每立方7500元计算。预付定金壹万元,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后付总款60%,工地完工后3个月内付清。甲方对乙方交付的菠萝格防腐木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验收。甲方有权核实进场菠萝格防腐木的品种、数量、规格等是否与附件一致,如不一致有责任督促乙方及时调换。乙方供货以样为准。乙方必须保证按合同规定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提供给甲方。乙方按甲方的书面通知要求组织供货。如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无正当理由到时不采购乙方达到合同规定及质量的菠萝格防腐木,则甲方需支付给乙方不采购的合格菠萝格防腐木款的20%的违约金(单价以本合同规定的为准)。如果甲方违反合同的规定,不能按时付款,按前述同等违约金标准支付乙方。如果乙方违反合同的规定,以所售菠萝格防腐木不符合甲方要求,则需支付给甲方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拒绝收购所有该批菠萝格防腐木或有选择地收购该批菠萝格防腐木。不论是甲方还是乙方,如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还不能弥补所遭受的直接损失的,则造成损失的乙方必须对受损失的乙方进行进一步的赔偿。由于乙方违约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如果甲方认为本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或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要求其纠正违约的通知后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的,则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解除本合同的书面通知,该通知自送达乙方时视为合同解除,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违约金(总价款的20%)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的,甲方可继续向乙方追偿。乙方同样执行本条款。2013年4月23日、6月9日,芜湖真林景观木材经营部分别向普天园林公司送货,货款总额为388351元。普天园林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芜湖真林景观木材经营部定金10000元,2013年6月7日支付货款89000元,2013年9月4日支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219351元未能支付,郭风美遂提起本案诉讼。2014年4月19日,普天园林公司委托浙江省林产品质量检测站至海宁市马桥镇镇西1路香湖名邸XX幢X单元人防出入口木格栅上截取木材一块,并委托该站依据相应标准进行树种名称鉴定,结果为娑罗双。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普天园林公司对与郭风美(芜湖真林景观木材经营部之经营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未付货款219351元的事实无异议,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之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因此,郭风美主张普天园林公司支付货物余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郭风美主张的违约金,因普天园林公司已经部分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鉴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对该违约金酌情调整至按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予以支持,即为43870.2元。关于反诉部分,普天园林公司在本案中称因郭风美向其交付的木材品种与合同约定不符,从而主张郭风美退还多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货物品质应及时检验。而根据双方在《菠萝格防腐木采购合同》中的约定,普天园林公司应对郭风美交付货物品种、数量及时验收,如不一致可要求调换、或可拒绝接收该批货物亦可选择性接收。但普天园林公司在签收案涉货物后并无及时履行验收义务并将验收结果通知郭风美;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即使如普天园林公司所述,其于2013年10月即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因其怠于通知,也应视为郭风美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再次,案涉《检验报告》系普天园林公司单方委托作出,郭凤美对检验所取检材并无进行确认,因此本院无以确认该检材即为郭风美所供货物,对该报告本院无法采信;最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普天园林公司虽对木材品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迄今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检材仍未能达成一致,且因向普天园林公司供应案涉木材的厂家存在多家,现木材又已经过加工并已安装完毕,本院亦无法确认检材之唯一性,故司法鉴定之客观条件实际已不具备,普天园林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风美货款219351元;二、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风美违约金43870.2元;三、驳回郭风美的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5755元,由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100元,由郭风美负担655元。反诉受理费1041.60元,由浙江普天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于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丽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