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漠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漠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漠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漠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漠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无公民身份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漠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漠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黑漠检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漠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某区捡垃圾时,发现该区被害人王某某(女,48岁)家雨搭上有自家包制的手工水饺,李某某便将该楼楼道的窗户打开,进入到王某某家二楼的雨搭上,将放在雨搭上的泡沫箱纸盒箱中的270袋(价值2780.00元)自制水饺盗窃到居民的家中食用。案发后剩余的8袋水饺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某区��垃圾时,发现该区被害人王某某家雨搭上有自家包制的手工水饺,当日23时许,李某某将王某某放在雨搭上泡沫箱中的270袋手工水饺盗窃到自家食用。案发后剩余的8袋水饺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到漠河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经过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漠河县公安局传唤至公安机关。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我在漠河县西林吉镇某区捡垃圾的时候,发现该楼2单元二楼的雨搭上有许多冻饺子。当天23时18分,我来到漠河县某区9号楼2单元二楼,我从二楼窗户走到雨搭上面,把雨搭上装满速冻饺子的泡沫箱抱回了家。回家后我又拿了两个丝袋子再次来到二楼的雨搭上,我把两个丝袋装满速冻饺子后,逃离了现场。我把偷来的饺子放在了自家窗台上,平时用于食用。”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8时许,我放在自家二楼雨搭上的270斤饺子全部丢失。”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和李某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12月中旬,李某某从外面拿回来两丝袋和一泡沫箱冻饺子回家,并告诉我说这些饺子是捡的,我也没有多问李某某。之后这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我和李某某、儿子贺某、儿媳贺某某一直在吃这些饺子,直到公安机关的人来我家把李某某带走,我才知道这些饺子是偷来的。”5、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和王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6、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盗物品系冻饺子。7、漠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饺子价值人民币2780.00元。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9、李某某无户籍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大约是1951年出生,65岁。另查,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00.00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庭审中也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亲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审判长 杨淑英审判员 王利文审判员 康云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