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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龙江与樊太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55号原告李龙江,男,汉族,1967年10月7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樊太彬,男,汉族,1975年2月28日生,务农。原告李龙江与被告樊太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江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太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龙江诉称,应被告樊太彬的需要,原告李龙江用挖掘机平整被告门前土地,约定工程价款23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却拒不支付工程款,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由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在原告完善施工后,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现原告已于2015年3月10日前完善施工并经被告验收,但其拒不支付工程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太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龙江承建被告樊太彬门前土地平整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23000元。因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并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载明:“约定未完善的工程时间为3天(即2015年3月10日前),在施工中樊太彬需在场,完工后樊太彬结清工程款23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前完善施工并经被告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大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龙江依约为被告平整了门前土地,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樊太彬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李龙江工程款2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樊太彬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太彬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李龙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魏 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