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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都书月等诉被告河北省红十字基金会石家庄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书月,都吉超,河北省红十字基金会石家庄中西医结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都书月,河南工商大学学生。原告都吉超。委托代理人王瑞涛,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红十字基金会石家庄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南大街419号。法定代表人崔树旺,院长。委托代理人闫宇洁,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雅倩,该院副院长。原告都书月、都吉超与被告河北省红十字基金会石家庄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红十字会中西医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书月、都吉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涛、被告红十字会中西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闫宇洁、庞雅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书月、都吉超诉称,原告都书月之父、都吉超之子都业生于2013年9月8日到被告医院就诊,但被告仅将都业生安排在医院住宿,未采取医护措施,放任其病情发展。2013年9月9日都业生突发危机病症,被告也未及时采取适当的医疗措施,并违反抢救规定,该医疗过错直接导致了都业生于同日死亡的严重后果。另,被告也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被告之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红十字会中西医医院辩称,患者都业生与我院医疗纠纷已在2013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书,约定了赔偿数额并已履行,协议书的签署方是患者的妻子和哥哥,他们作为患者的近亲属与我院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变更可撤销的法定理由;二原告诉我院存在医疗过错没有证据支持,且在未申请撤销前述协议书的情况下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都业生因肝病在妻子郭吉凤、都业海等陪同下来到被告,当时被告为原告安排了住宿,2013年9月9日7时46分因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乙型肝炎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同日12时55分都业生出院,准备转院到石家庄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同日都业生死亡。被告称9月8日原告为了申请肝病救助基金,因当时不能出结果,患者是外地的,所以给其安排住宿,而没有进行治疗。原告不认可,称都业生是为了就医治疗,其向被告申请了救济金就想治疗。2013年11月13日,都业海和郭吉凤出具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患者都业生的去世对其家庭造成了很大负担,河北省红十字基金会医院本着扶危救困的精神,给予患者家属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的救助金,医院救助金汇入患者家属都业海的卡内,卡号:95×××1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林口县支行古城分理处。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并写收据。3、本协议生效后,医患双方互不再追究其责任﹍”的内容。2013年11月12日石家庄岐黄中西医结合医院分两次向都业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支行账号为95×××19账户中汇款共计8万元。2011年4月13日省卫生厅作出准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石家庄岐黄中西医结合医院更名为河北省红十字基金会石家庄中西医结合医院。原告主张1、协议书不是原告所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该协议是全免救助协议,不是医疗过错赔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3、不能确认是都业海和郭吉凤的签字;4、给都业海汇款的主体不是被告,汇款的用途不是用于支付协议款项。原、被告均未申请对协议书是否是都业海签字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和庭审笔录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直接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患者都业生在被告处进行诊治,因都业生诊治行为发生纠纷后都业生妻子郭吉凤和亲属都业海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被告达成协议,包括二原告在内的其他权利人可以向取得利益方主张分割。另,虽被告在给都业海汇款时在资金用途、付款人等与协议约定不一致,但是被告是由石家庄岐黄中西医结合医院更名而来,且汇款单中收款人姓名、账号、金额等项均与协议内容相符,由此可见,被告已履行的协议中约定的给付义务。综上,被告与都业生间的医疗纠纷已解决,现原告就该纠纷再次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故不应支持。因都业生医疗纠纷已协议解决,故原告申请医疗鉴定本院不予受理。被告申请追加都业海和郭吉凤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均无法向二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作为二人亲属也拒绝向本院提供二人具体送达地址,且二人在知晓本案后均未对协议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故意隐瞒联系地址,鉴于该情况本院决定不予追加郭吉凤和都业海为本案第三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都吉超和都书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都吉超和都书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纪晨宇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崔素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欣代书 记员  许亚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