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执字第4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新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周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457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57591338-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华街道淳化社区中市北路1号。负责人郝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志胜。被执行人周新花,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淳化支行)与被执行人周新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周新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紫金银行淳化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55218.75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6日,此后的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加付紫金银行淳化支行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660元。因周新花未履行(2013)江宁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紫金银行淳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调查到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江宁商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之荣执行员 胡国玉执行员 肖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戚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