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国勇与龚朝阳、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勇,龚朝阳,吴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初字第798号原告:李国勇。被告:龚朝阳。被告:吴玉华。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周丹,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勇与被告龚朝阳、吴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勇、被告龚朝阳、被告龚朝阳与吴玉华共同委托代理人闵光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经商缺资金陆续向原告借款,承诺利息按3分计算,同时还约定了如未按约定归还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龚朝阳、吴玉华于201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多月,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吴玉华与被告龚朝阳是合法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上述两被告归还欠原告款本金460万元,利息154.63万元,共计614.63万元整(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并承担之后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利息,应予以核减。2、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核减。原告李国勇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0年11月2日借款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2010年12月13日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2013年1月29日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0万元的借条和100万元的借条的月息是三分不是2分,300万元的借条月息是3分。2、史梦祎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一份、史梦祎建设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一份、史晓莉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了约定的借款金额。被告龚朝阳、吴玉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应当在多支付的利息中核减本金。对证据2中的100万元的转账凭证有异议,多出来的钱与转账的钱不符。被告龚朝阳、吴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原告李国勇通过其妻子史梦祎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龚朝阳建设银行账号转入人民币10万元。2007年11月12日原告李国勇通过其妻子史梦祎建设银行账户分两笔向被告龚朝阳建设银行账户共计转入人民币20万元。2007年11月19日原告李国勇通过其妻子史梦祎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龚朝阳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9万元。2008年1月16日通过其妻子史梦祎建设银行账户共计向龚朝阳建设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3.9万元,2010年11月2日,被告龚朝阳、吴玉华以今借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勇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另该借条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12年12月2日。2010年12月13日,被告龚朝阳、吴玉华以今借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壹个月还清)。注:息已付”,另该借条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1月13日。2010年12月13日,原告李国勇通过其妻子史梦祎建设银行账户向龚朝阳建设银行账户转入95.2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龚朝阳以今借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国勇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先用钱后付息(月息3分)”。2013年1月29日,原告李国勇通过案外人史晓莉招商银行账号账户向被告龚朝阳账户转入人民币300万元。原告李国勇自认该笔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28日。另查,原告李国勇与案外人史梦祎系夫妻关系,被告龚朝阳与被告吴玉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勇与被告龚朝阳签订的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龚朝阳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李国勇归还过上述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李国勇有权要求被告龚朝阳承担约定的归还本息的责任。2007年7月10日、11月12日、11月19日、2008年1月16日原告李国勇委托案外人史梦祎共计向被告龚朝阳转账人民币62.9万元,原告李国勇自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2010年12月13日,原告李国勇委托案外人史梦祎向被告龚朝阳转账人民币95.2万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龚朝阳支付现金4.8万元的事实,且该借条载明“息已付”,原告李国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条所载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已全额支付,对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29日,原告李国勇委托案外人史晓莉向被告龚朝阳转账人民币300万元。故原告李国勇向被告龚朝阳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55.2万元,原告李国勇要求被告龚朝阳偿还借款本金中超过人民币455.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玉华与被告龚朝阳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龚朝阳、吴玉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明确约定该项借贷为被告龚朝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原告李国勇主张本案借款为被告龚朝阳和吴玉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朝阳、吴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勇偿还借款本金455.2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金95.2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月14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金30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四倍,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朝阳、吴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8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龚朝阳、吴玉华承担案件受理费5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400元,由原告李国勇承担案件受理费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