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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84年9月1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2015年3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由审判员李丽君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钱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晚,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昆明市西山区千禧龙庭小区后门处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RV7**号的丰田车,因车窗未关,被告人钱某将该车内的另外一辆车牌号为云ARY5**的本田车备用遥控车钥匙盗走。2015年2月28日晚0时许,被告人钱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千禧龙庭小区附近用盗取的车钥匙将云ARY5**号本田车打开后,盗走车内现金4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钱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向法庭及被告人钱某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采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钱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如实供述本案盗窃犯罪事实,且追回涉案汽车钥匙及赃款人民币2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如实供述本案盗窃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钱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公诉机关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钱某涉案赃款计人民币2200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