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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凌桂军与潘志和、陈鹤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桂军,潘志和,陈鹤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299号原告凌桂军。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志和。被告陈鹤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桂军与被告潘志和、陈鹤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桂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亚东、被告潘志和、陈鹤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桂军诉称,2014年3月,原告到被告潘志和承包的工地上打工。2015年2月17日,被告潘志和欠到原告工资款86124元并出具欠条,被告陈鹤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潘志和承诺于2015年3月5日前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86124元,被告潘志和、陈鹤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志和、陈鹤俊辩称:欠款及担保是事实。原告和被告潘志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开发商和南通六建公司拖欠被告陈鹤俊的钱,导致无力支付。要求追加发包方和建设单位为本案被告。与原告同类的劳务案件在淮安市开发区法院诉讼,而且是把发包方和建设单位为被告的。要求延期审理,等待同类型的案件判决后,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被告潘志和向原告凌桂军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潘志和)欠凌桂军工程款捌万陆仟壹佰贰拾肆(86124)2015.3.5还清欠款人潘志和××2015.2.17担保人陈鹤俊”。被告陈鹤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凌桂军与被告潘志和之间系劳务关系,故被告潘志和有义务按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潘志和欠原告凌桂军工资款86124元,未能按约及时给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志和给付工资款861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鹤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凌桂军与被告陈鹤俊在条据中就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陈鹤俊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陈鹤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陈鹤俊应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潘志和、陈鹤俊辩称开发商和南通六建公司拖欠被告陈鹤俊的钱导致其无力支付,以及要求延期审理,等待同类型的案件判决后,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凌桂军工资款86124元;二、被告陈鹤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3元(原告已预交195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丁 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开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