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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徐朝继与陈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朝继,陈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徐朝继,男,1964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住赣县。委托代理人聂红玲,江西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陈子华,男,1985年5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户籍地赣县,现住赣县,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健,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原告徐朝继诉被告陈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朝继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红玲、被告陈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朝继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子华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由赣县长洛乡往赣县梅林镇方向行驶,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县大田乡××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三个月后还需返院进行颅骨修补术,费用约30500元。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治疗费用,原告家庭非常困难,医疗费用都是借的,确实没有能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多次就医疗费用与被告协商。被告驾驶的车辆没有按时年检,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566.21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误工费23850元、护理费1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166.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我方没有评残,六个月评残后评残费用再进行补偿。被告陈子华辩称:我方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后我方已垫付医疗费用17000元;原告主张部分赔偿费用标准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核减。后续治疗费,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知情,原告应在术后三个月行颅骨修补术,应根据原告进行颅骨修补术实际产生的费用;营养费过高,应为2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20元每天;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及身份证明,无依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7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按78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子华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由赣县长洛乡往赣县梅林镇方向行驶,7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县大田乡××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赣B×××××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后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4566.21元(其中被告垫付17000元)。出院医嘱:术后三个月返院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2月13日,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500元。另查明,原告徐朝继系农业户口,职业为木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就业培训合格证书、被告提供的收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出院记录,证明其在赣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故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268元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08元,其误工费应为7452元,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对于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徐顺飞护理,本院参照江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其护理工资标准为88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0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5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交通费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朝继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566.21元、后续治疗费3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7452元、护理费6072元,合计93420.21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关于被告陈子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朝继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通肇事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费用中可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朝继的合理损失合计93420.21元,由被告陈子华赔偿。扣除被告陈子华已经支付的17000元,被告陈子华还应承担76420.21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朝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525元(经批准缓交,在执行中扣除),由被告陈子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 倍附: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赣县法院标的款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开户名:赣县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