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口头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袁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5年5月26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双方婚姻关系。2、调解意见书1份,欲证实双方经过仁和区前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在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于2005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蔡某甲。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结婚时间已近十年,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交流和沟通,双方是能和睦相处的。庭审中被告始终表示不同意离婚。现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和年限、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刘登春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