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丁国彬信用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彬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国彬,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2013年10月31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春光,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国彬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国彬及其辩护人杨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被告人丁国彬向哈尔滨银行银行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自2012年2月4日开始透支使用,期间陆续还款,至2014年4月不再还款。经哈尔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全部欠款。截至案发,丁国彬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6701.19元,产生利息及费用共计846.54元。2、2012年7月,被告人丁国彬向哈尔滨银行银行卡中心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自2012年7月25日开始透支使用,期间陆续还款,至2014年5月不再还款。经哈尔滨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全部欠款。截至案发,丁国彬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168968.74元,产生利息及费用共计11208.63元。综上,被告人丁国彬透支本金共计175669.93元。利息及费用共计12055.17元。被告人丁国彬于2014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国彬���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丁国彬信用卡申办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催款记录,证人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国彬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国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丁国彬主观恶性较轻、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国彬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凌飞书 记 员 郑立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