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再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市鑫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与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成都市鑫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再终字第9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鑫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负责人殷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法定代表人唐明海,董事长。申请再审人成都市鑫兴泰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泰郫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菩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92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鑫兴泰郫县公司的负责人殷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菩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兴泰郫县公司一审诉称,金菩提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6月30日向鑫兴泰郫县公司借款3000000元,双方就以上借款事宜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后鑫兴泰郫县公司按约向金菩提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金菩提公司拒不归还。鑫兴泰郫县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菩提公司归还借款3000000元。金菩提公司辩称,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已全部了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26日鑫兴泰郫县公司的前身成都市鑫兴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与金菩提公司签订了一份《成都市鑫兴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鑫兴泰郫县公司借款2000000元给金菩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当日,鑫兴泰郫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金菩提公司向鑫兴泰郫县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借条,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0月26日向鑫兴泰郫县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鑫兴泰郫县公司现金2000000元,借款单位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由唐明海签字并加盖金菩提公司公章。2010年6月30日鑫兴泰郫县公司的前身成都市鑫兴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成都市鑫兴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鑫兴泰郫县公司借款1000000元给金菩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当日,鑫兴泰郫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金菩提公司向鑫兴泰郫县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借条,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向鑫兴泰郫县公司归还借款1000000元,借条载明借到鑫兴泰郫县公司现金1000000元,借款单位都江堰市金菩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由唐明海签字并加盖金菩提公司公章。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菩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成都市鑫兴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郫县分公司变更为鑫兴泰郫县公司。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金菩提公司向鑫兴泰郫县公司借款,由于双方均系企业法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借贷合同关系,经查鑫兴泰郫县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借款人有返还本金的义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金菩提公司有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鑫兴泰郫县公司要求金菩提公司归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对金菩提公司所提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判决金菩提公司返还鑫兴泰郫县公司借款3000000元。金菩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鑫兴泰郫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鑫兴泰郫县公司答辩称,金菩提公司与鑫兴泰郫县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鑫兴泰郫县公司未与金菩提公司达成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的“协议”,故请求驳回金菩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金菩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外,均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乾会、程江安、四川金仪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仪公司)以鑫兴泰郫县公司负责人殷忠、员工刘小成涉嫌犯罪为由,向成都市郫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在成都市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处理该案的过程中,金仪公司、金菩提公司、鑫兴泰郫县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载明:鑫兴泰郫县公司提出因借款而与金菩提公司、金仪公司发生的矛盾终止,双方之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相互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牵连,原金仪公司、金菩提公司(含公司、个人)写下的“借款”、“借款合同”等一切手续原件在签订本协议时当面移交公安机关。殷忠、李龙波、家人等转入金仪公司、金菩提公司及唐明海的一切款项至此均已全部结清,原条、据作废。鑫兴泰郫县公司退还抵押的所有证照和印章等所有资料。此后,鑫兴泰郫县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对金仪公司、金菩提公司纠缠和缠诉。金仪公司、金菩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乾会、唐明海,鑫兴泰郫县公司负责人殷忠均签字。《协议书》一式两份,于2010年12月13日交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伍德刚。2010年12月14日,鑫兴泰郫县公司向金菩提公司退还了金菩提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物品。同日,伍德刚顺手将两份《协议书》递给殷忠。《协议书》中殷忠的签名后有其书写的“不实”二字。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鑫兴泰郫县公司与金菩提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结清。鑫兴泰郫县公司认为,殷忠在《协议书》上签名的同时书写“不实”二字,因此《协议书》不能证明金菩提公司与鑫兴泰郫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金菩提公司认为,殷忠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即已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殷忠后来在《协议书》上书写“不实”二字,不能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协议书》的形成来看,《协议书》系公安机关在调查殷忠、刘小成等人涉嫌犯罪期间形成,并且由双方递交了公安机关,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不可能向公安机关提交一份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其次,从履行情况看,鑫兴泰郫县公司已于《协议书》形成次日履行了《协议书》上有关退还金菩提公司印章等资料的义务,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不可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再次,从逻辑上分析,殷忠如果不同意协议内容,其一般应当不签字,而不是在签字同时再签署“不实”二字,且“不实”二字的指向不明确,同时如果在达成协议时,殷忠就书写了“不实”二字,金菩提公司不可能同意并认为双方达成了一致。故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2010年12月13日即达成了一致并形成《协议书》,《协议书》当时只有殷忠签名,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不实”二字系殷忠后来添加。故本院采信金菩提公司主张,唐明海、张乾会、殷忠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已确认金菩提公司与鑫兴泰郫县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殷忠后来所加“不实”二字不能否认双方已达成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合意。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鑫兴泰郫县公司的诉讼请求。鑫兴泰郫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殷忠书写的“不实”二字是殷忠签名后添加,对殷忠书写的“殷忠、不实”字样分开理解,均是错误的。鑫兴泰公司负责人殷忠虽在2010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上签名,但因其同时书写“不实”字样,故表明该《协议书》并未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证明双方已达成债权债务结清的合意。同时,金菩提公司至今未提交相关还款凭证,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金菩提公司承担。申请人不是慈善机构,数百万元的巨额款项不可能一笔勾销。综上,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相关规定,不依据客观事实而是以所谓推理判案。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金菩提公司返还鑫兴泰郫县公司借款3000000元。再审中,本院出示了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伍德刚签名的《情况经过》。载明:“2010年12月13日下午6时,唐明海、张乾会、殷忠三人到我队,告知已经自行达成协议,第二天再办交接手续,并希望将协议交到刑大保管。殷忠将折叠好的两张4A纸交到我手里,我未过目,即将其放入了办公室的抽屉内。次日早9时,三人到我队,我顺手将上述4A纸递给了殷忠。后我离开刑大办公室,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经质证,鑫兴泰郫县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情况经过》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否认收到一份“4A纸”的书面材料,且认为《情况经过》中所述“4A纸”具体内容是什么并不明确,因此,不能证明就是《协议书》。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的伍德刚的《情况经过》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申请再审人鑫兴泰郫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殷忠、唐明海、张乾会共同到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办案民警表达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将达成的《协议书》交伍德刚保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再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金菩提公司与鑫兴泰郫县公司自2008年起建立借贷关系。截止2010年,金菩提公司向鑫兴泰郫县公司多次借款亦陆续在还款。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鑫兴泰郫县公司与金菩提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结清。首先,郫县公安局询问唐明海、程江安、刘小成、殷忠的笔录,以及一审法院询问殷忠的笔录,伍德刚签字的《情况经过》等证据证实,《协议书》系公安机关在调查殷忠、刘小成等人涉嫌犯罪期间形成,且是殷忠与唐明海、张乾会三人共同到公安机关表达双方已达成协议,并由双方递交公安机关。因此,《协议书》内容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伍德刚签字的《情况经过》证实,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约定《协议书》当日交刑侦大队保管,第二天再办交接手续,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鑫兴泰郫县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退还金菩提公司印章等资料的义务,该履行情况与《情况经过》陈述的内容吻合,进一步证实《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愿。第三,根据伍德刚的《情况经过》,2010年12月14日,伍德刚将保管的两份《协议书》均交还给了殷忠,再由殷忠交给金菩提公司。此期间,殷忠完全有时间在《协议书》上添加内容。第四,从逻辑上分析,殷忠如果不同意《协议书》内容,按一般人的通常做法应当不签字,殷忠所述其表达不同意的做法是签字同时再签署“不实”二字有悖常理,而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在从事其他民事行为中采用过上述做法。同时,如果在达成协议时,殷忠就书写了“不实”二字,双方不可能一同到公安机关表达已达成协议的意愿,金菩提公司亦不可能同意并认为双方已达成一致,还向公安机关提供笔录陈述双方已达成协议,相互不追究责任。综上所述,二审认定双方在2010年12月13日就本案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并签名、盖章形成《协议书》,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不实”二字系殷忠后来添加的事实正确。由于《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金菩提公司与鑫兴泰郫县公司已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鑫兴泰郫县公司此后再行要求金菩提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兴泰郫县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92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桓审 判 员 任华芬代理审判员 谭默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方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