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梅州市,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状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马状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江某甲租用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某房、广州市白云区东平马市岭北巷某自建楼某房用来存放、销售假冒COACH手袋。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江某甲在上述桂花岗某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从上述两房间内缴获假冒COACH手袋819个、COACH商标标识吊牌5023个。经鉴定:①缴获的假冒COACH手袋(型号49723)278个共计价值1376100元;②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销售假冒COACH手袋共计38756元。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商品、商标注册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是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辩解对查获手袋的估价过高。其辩护人辩护称,查获的手袋均为假冒,现以真货鉴定价格不当,该批手袋是被告人以2万元购得,已经销售的金额不足5万元,与没有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不达15万元,不应属刑事受案范围;被告人是未遂犯,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是初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始,被告人江某甲利用承租的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某房、广州市白云区东平马市岭北巷某自建楼某房用于存放、销售假冒COACH牌手袋。2014年10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桂花岗某房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归案,同时从上述两个房间内缴获假冒COACH牌手袋共819个以及假冒COACH商标标识吊牌5023个。经鉴定,查获的其中假冒COACH牌手袋(型号49723)278个按正品价格评估共计价值1376100元。经鉴定,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被告人江某甲销售假冒COACH牌手袋共计387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均予采纳:1.科奇公司(COACH,INC)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委托书、投诉书,证实涉案商标所有人委托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其在中国境内被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事宜。2.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3.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确认书,证实查获被告人的手袋均为假冒,以及被侵权产品对应正品的零售价格等。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并将被告人江某甲抓获、查获假冒商品的经过。5.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现场、查获假冒手袋的照片,以及销售单据一批,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涉案现场进行搜查,查获共819个假冒COACH商标的手袋及5023个假冒COACH商标标识吊牌、销售单据一批,并已予扣押。被告人江某甲签认单据是其销售冒牌手袋的单据。6.租赁合同1份,证实涉案房屋为江某乙根承租。7.证人江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兄江某甲让其在桂花岗某房负责看管仓库及打包、发送货物,货物都是COACH牌手袋,但其不知真假。8.证人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工作中发现桂花岗某房涉嫌存放销售假冒COACH牌皮包,遂代表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后公安人员到场抓获被告人江某甲,并查获大批假冒COACH牌皮包的过程。9.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将越秀区桂花岗某房租给江某乙根(被告人江某甲的姐姐)。10.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江某乙根通过其为中介承租涉案房屋的情况。11.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4)117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江某甲确认的47份销售单据,在2014年8月01日至10月19日期间,江某甲共销售价值38756元的商品。12.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越价鉴(2014)31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基本假冒COACH牌手袋278个(型号49723),鉴定总值1376100元。13.被告人江某甲的常住人口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甲的身份情况,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江某甲的供述,其供认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扣押在案的大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数额巨大但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价格鉴定的意见,经查,因本案无法查清被告人的实际销售价格,现物价部门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估价,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应予定罪处罚,但考虑被告人实际销售价格与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的差异,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处罚。被告人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并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江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永娟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家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