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石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56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江,无业,住本市锡山区,户籍在花垣县。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锡法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9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石江先后9次向秦某、陈某、何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石江向秦某贩卖毒品2次:(1)2014年10月初某晚,被告人石江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东大道农博园大门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秦某。(2)2014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石江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锡东大道农博园大门口附近,将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秦某,毒资500元尚未支付。2.被告人石江向陈某贩卖毒品5次:(1)2014年9月初某晚,被告人石江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港花苑252号田记快餐店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2)2014年9月中下旬某晚,被告人石江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老锡港路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3)2014年9月底某晚,被告人石江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西大桥北侧100米处,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4)2014年10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石江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老锡港路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5)2014年10月中下旬某晚,被告人石江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老锡港路恒峰混凝土有限公司路段,以300元的价格将约0.5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3.被告人石江向何某贩卖毒品2次:(1)2014年10月初某晚,被告人石江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鑫安五期祥瑞旅馆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2)2014年10月中旬某晚,被告人石江在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安羊路郭介里电灌站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约0.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何某。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石江逃跑时掉落的包内查获4小包白色晶体物。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江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及其口袋内查获10包白色晶体物及电子称重器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上述14包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7.16克(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归案后,被告人石江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秦某、陈某、何某、安某的证言,证人秦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采集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收据、被扣押物品及通话记录摄影照片,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通话记录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石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8克,且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17.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江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上诉人石江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贩卖4.8克甲基苯丙胺并未获利;2.被查获的117.16克甲基苯丙胺未流入社会,其亦没有出售意向,社会危害性小;3.其归案后,供述了上线赵某和张某某的情况,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江于2014年9月初至10月20日期间,先后9次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东港镇等地向秦某、陈某、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8克。2014年10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上诉人石江逃跑时掉落的包内查获4小包白色晶体物。次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石江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及其口袋内查获10包白色晶体物及电子称重器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上述14包白色晶体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7.16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江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石江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1.牟利目的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2.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故公安机关从石江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7.16克亦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出于上诉人主观意志,而系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所致;3.石江归案后,供述了其上线的情况,属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行为。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石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应予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石江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海宏代理审判员  蒋 璟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章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