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仕吉与韦天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1号原告韦仕吉,农民。被告韦天宁,农民。原告韦仕吉诉被告韦天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仕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天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仕吉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识已久。2012年2月18日被告因要买一处杉木而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63000元。被告同时承诺买到杉木后愿意给利息给原告。被告借到钱后,向原告写下欠条作凭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均拖延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63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韦仕吉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韦天宁所写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63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识已久。2012年2月18日被告因购买杉木资金周转不便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作凭证。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未果,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6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向韦天宁母亲莫向春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向原告依约偿还该笔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其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天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韦仕吉欠款人民币63000元。本案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35元由被告韦天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志海审 判 员 梅昌雄人民陪审员 吴江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