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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宪芹、张某,原审被告李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孟宪芹,张某,李洪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肖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芹,女,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孟宪芹,女,汉族,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树,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李洪波,女,汉族,无职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宪芹、张某,原审被告李洪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全,被上诉人孟宪芹、张某的委托代理人XX树,原审被告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孟宪芹、张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14日16时15分许,孟宪芹的丈夫、张某的父亲张玉宽驾驶黑NT68**出租车行至鹤嫩公路413公里+900米丁字路口附近时与李洪波驾驶的黑D51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宽及车内一名乘客死亡,一名乘客重伤,一名乘客轻伤的严重后果。由于李洪波是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办理的车辆保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50,000.00元。原审被告李洪波在原审法院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要求法庭对该事故中死者的近亲属及伤者释明权利。针对孟宪芹、张某的诉请,同意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50,0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该起交通事故中李洪波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按50%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2月14日16时15分左右,李洪波驾驶黑D51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雪天在鹤嫩(S303)公路413公里+900米路段自北向南在道路中心附近行驶,在与对面驶来的张玉宽驾驶黑NT68**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会车时,小型轿车超越前方在交叉路口附近道路东侧王晓辉临时停放的黑NE7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两车在道路中心附近相撞后又与停放的黑NE72**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台车辆损坏,黑NT68**吉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张玉宽、乘车人李红波当场死亡,乘车人李红玉、李红山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李洪波、张玉宽行为过错造成的,王晓辉行为过错与此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李洪波、张玉宽在此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王晓辉在此事故中也应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红波、李红玉、李红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孟宪芹与死者张玉宽系夫妻关系,张某系孟宪芹与死者张玉宽婚生女。李洪波将黑D51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黑D517**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价值赔偿限额15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2日,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孟宪芹与李洪波及李红玉、李红山,王晓辉、王全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约定:张玉宽人身损害赔偿由黑NT68**号吉利牌出租车在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驾驶人员)保险中给付50,000.00元,由交强险给付2,000.00元,由李洪波黑D571**车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给付150,000.00元,李洪波预先支付给死者家属10,000.00元,不足部分和车辆修理费李洪波车方当场给付24,388.00元。李红波近亲属在另案中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李红波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表示放弃,伤者李红玉、李红山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表示放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张玉宽死亡,孟宪芹、张某作为死者张玉宽的近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在此交通事故中,李洪波、张玉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李红波近亲属在另案中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李红波的死亡赔偿金赔偿限额表示放弃;伤者李红玉、李红山表示对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表示放弃。此事故中死者李红波、张玉宽的死亡赔偿金及伤者李红玉、李红山的医疗费用,超过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故孟宪芹、张某要求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黑D51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李洪波与孟宪芹在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款并已实际交付,李洪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D51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孟宪芹、张某150,000.00元。二、李洪波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孟宪芹负担。判决宣判后,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孟宪芹、张某在原审法院举证阶段未出示证据证明李洪波与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亦未证明其要求赔付150,000.00元的合法依据。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判令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50,000.00元违反客观事实。2、李洪波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依据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大小进行赔付。该起事故中,张玉宽与李洪波承担对等责任,王晓辉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对孟宪芹、张某的损害赔偿总额低于50%。3、原审中李红玉将医疗费诉讼权利转让给孟宪芹、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李红玉也未参加法庭的审理,也未对该转让证据予以质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应采信,对孟宪芹、张某代李红玉主张的权利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孟宪芹、张某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涉及李洪波驾驶的黑D517**号车辆、张玉宽驾驶的黑NT68**号车辆、王晓辉驾驶的黑NE72**号车辆。该起事故致张玉宽死亡,张玉宽车内人员李红波死亡,李红玉、李洪山受伤。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波、张玉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王晓辉负次要责任,李红波、李红玉、李红山无责任。李洪波和王晓辉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赔付后,李洪波仍应对李红波、张玉宽的死亡及李红玉、李红山的受伤在其所负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剩余赔偿责任。李洪波驾驶的黑D517**在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0元,结合本起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及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张玉宽妻子孟宪芹与王全、李红玉、李红山,及李洪波、王晓辉在五大连池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关于张玉宽人身损害赔偿由李洪波黑D571**车方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给付150,000.00元的约定未损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赔付孟宪芹、张某150,000.00元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佳木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元、邮寄费3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文举审 判 员  王 凤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