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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吕某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男,2014年2月22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建国、杨虎国,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主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吕某与其父亲刘某某(已判决)通谋,利用刘某某担任五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中共五华区委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西北三环五华段相关绿化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为云南林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与其父刘某某共同收受该公司实际负责人高某某(另案处理)所送价值人民币704228.72元的英菲尼迪G37轿车一辆。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吕某应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为自己辩称有自首、立功情节,系从犯,家属已积极退清了赃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在共同犯罪中系被动作案,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并检举揭发同案犯,有自首、立功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吕某将英菲尼迪G37轿车以人民币30万元转卖,并将卖车所得款项交其父亲刘某某。刘某某已退本案赃款人民币704228.72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行贿人供述,证人和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胡某某、李某、张某某、周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及主体身份材料,云南林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招投标相关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及情况说明,会议纪要,销售凭证,税收发票,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售车协议,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采证程序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本院认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人民币704228.72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赃款已退清,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某没有主动投案,在被检察机关带回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交待了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吕某辩称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自首观点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检举揭发同案犯,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吕某辩称及其辩护人发表被告人有立功情节的观点不能成立。辩护人发表的其余合理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琼华代理审判员  李开毅人民陪审员  王强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