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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10天,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的家中向其母亲刘某某要钱,遭到拒绝后,二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甲用拳头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倒在地上后,再持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直至被害人刘某某昏迷后才停止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是亲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的案件,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黄某甲的刑期,扣除之前行政拘留的10天,自2015年1月10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