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与周加彬、袁连务、刘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周加彬,袁连务,刘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组织机构代码:20253910-0,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席盛武,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曾俊波,男,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该行员工。被告周加彬,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袁连务,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袁也,男,199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系被告之子。被告刘小华,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州支行)诉被告周加彬、袁连务、刘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俊波,被告周加彬,被告袁连务的的委托代理人袁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彭州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加彬、袁连务、刘小华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加彬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贷款由被告袁连务、刘小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2日向周加彬发放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日期为2010年11月1日。被告周加彬分别于2012年6月7日、11月30日及2013年3月29日偿还了贷款本息3000元、3000元及408.09元,尚欠本金23591.91元及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周加彬归还借款本金23591.91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的利息11538.38元(含利息241.61元、罚息11197.37元、复利99.4元)以及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袁连务、刘小华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被告周加彬辩称,借款是事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连务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刘小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被告周加彬作为借款人,被告袁连务、刘小华作为联保小组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加彬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额度有效期2009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双方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担保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还查明,截止2014年3月19日,被告周加彬尚欠本金23591.91元及按合同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1538.38元,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241.61元。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复印件、债务逾期、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银行会计部门出具的记账凭证,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周加彬应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偿还借款,因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清偿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本案所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后的罚息及复利计算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加彬归还借款本金23591.91元及合理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袁连务、刘小华为被告周加彬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袁连务、刘小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刘小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3591.9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1538.38元,共计35130.2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以未偿还本金23591.91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241.6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付,上述罚息、复利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袁连务、刘小华对给付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元,由被告周加彬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已垫付,由被告周加彬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袁连务、刘小华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普发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