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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泽清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清。2014年7月11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清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15年2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苑明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泽清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小学南侧临建房内因嫖娼资费问题与被害人万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泽清手持一把松鼠牌单管猎枪将被害人万某的左脚打伤后逃离现场。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泽清所使用的枪形物认定为枪支。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泽清携带作案枪支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李泽清一人犯数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泽清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泽清酒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胡家园小学南侧临建房内因嫖娼资费问题与被害人万某发生争执,随后李泽清手持一把松鼠牌单管猎枪将被害人万某的左脚打伤后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万某伤情为:左足外伤、异物,左足第4、5跖骨骨折、左外踝骨折。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泽清所使用的枪形物认定为枪支。案发前该枪支由被告人李泽清持有。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泽清携带作案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将该单管猎枪扣押。后被告人李泽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诉讼期间被害人万某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泽清继续赔偿,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万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余某、郭某、刘某证言,枪支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泽清供述,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枪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泽清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泽清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单管猎枪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泽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二、违禁品单管猎枪支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洪东代理审判员  周庆春人民陪审员  张万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惠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