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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四清与范乃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四清,程希顺,范乃苹,程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张四清。被告程希顺。被告范乃苹。被告程智。原告张四清因与被告程希顺、范乃苹、程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希顺、范乃苹、程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元月25日,被告程希顺、范乃苹带其子女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饭店经营,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程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希顺、范乃苹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不再要求被告程智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元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显示:今借到张四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用于北海渔荘购货,使用三个月,超期每天愿付违约金壹仟元正(1000元),借款人程希顺、范乃苹,程智,保证金伍仟元(5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元月2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程希顺、范乃苹因生意购买货物需要,于2011年元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程智在借条上签有姓名,原告当天交付给被告95000元,扣除了保证金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另查明:程智系1997年11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程希顺、范乃苹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在2011年元月25日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扣除了保证金5000元,其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9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庭审中,经本院审核,被告程智在借据上签字时不满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且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程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希顺、范乃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四清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希顺、范乃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