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1月14日,住石棉县。被告:赵某甲,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4日,住石棉县。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2月14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对老人不尽孝道,且被告非常懒惰,天天待在家里,不出去挣钱,全部靠原告支撑家庭开销,夫妻双方经常吵架、打骂,常把原告往死里打,且用极其难听的语言辱骂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是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位于石棉县某乡的房屋一幢。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的诉称内容多有不实,当初是原告执意要外出打工的,被告多次劝说无果后也只得接受,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由被告负责种植、管护黄果柑也卖了一万多元,加之被告去年外出打工挣了两万元,回家后也全部拿给了原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被告现在对原告仍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石棉县新民藏族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陈某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位于石棉县某乡的房屋一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妥善化解矛盾,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