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罪犯徐梅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梅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020号罪犯徐梅,女,汉族,小学文化,1975年8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现在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宿豫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8年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梅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宿中刑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3716号、第161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徐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女子监狱以罪犯徐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徐梅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监狱记奖二次。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