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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一社与被上诉人王秀芳、闫文广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一社,王秀芳,闫文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28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一社。代表人闫文仕,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秀芳,女,汉族,生于1946年3月,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小军,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大学文化,教师。系被上诉人王秀芳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闫文光(又名闫文广),男,汉族,生于1939年1月,不识字,农民。系王秀芳丈夫。委托代理人常学林,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系被上诉人闫文广外甥。上诉人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一社与被上诉人王秀芳、闫文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一社代表人闫文仕及委托代理人桑占荣,被上诉人王秀芳、闫文广的委托代理人闫小军、常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秀芳、闫文广多年前曾迁居新疆生活,1990年迁入南湾村一社后,购买了该社的库房居住使用。2006年,被告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经村民会议讨论与原告达成了《关于闫文广补办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协议》,协议约定:划给被告长40米、宽9米的土地作为其宅基地,对被告使用的库房占用集体14平方米的土地由被告租赁使用,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支付租赁费。随后被告依据该协议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未按协议约定交纳租金。2014年南湾村一社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以被告拒不交纳租金为由扣留了被告的征地补偿款,被告向高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交纳往年租金336元,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征地补偿款9000元。2014年9月,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交纳租金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拆除被告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关于闫文广补办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了经村民会议讨论划给被告长40米、宽9米的土地作为其宅基地并对被告使用的库房占有集体14平方米的土地租赁使用的事实。被告虽提出了该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其异议不能成立。2、原告提交的南湾村一社的会议记录,被告以其未参加会议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记载的内容涉及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解除和变更事项,被告未参加该次会议,事后对会议内容也未追认,该记录仅系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另一方即被告王秀芳、闫文广没有约束力,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了被告交纳2006年至2014年期间租赁费336元和原告支付被告征地补偿款9000元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闫文广补办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协议》的宅基地面积不一致的异议。因原告的异议系土地权属争议,应当通过土地管理部门解决,与本案诉争的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作认定。5、原告主张被告多占了集体25.93平方米土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时,对宅基地范围外的14平方米集体土地,原被告达成了被告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交纳租金由其租赁使用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关于该协议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胁迫的事实,也未行使撤销权,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在租赁使用集体的土地过程中未按约定交纳租金,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已通过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以履行合同义务交纳租金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现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租金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拆除被告使用的房屋的请求,一方面,原告没有与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达成的租赁协议中也未约定租赁期限以及解除协议的条件;另一方面,被告租赁集体的14平方米土地的合同目的就是为了使用其地上附着物即购买的库房,在被告未对其使用的库房进行拆迁改造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拆除其库房,将会构成对被告合法财产的损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理由不充分,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为了保持合同的稳定性,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台县巷道镇南湾村一社要求解除与被告王秀芳、闫文广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拆除地上附着物(库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本院预收原告的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50元。一审宣判后,一审原告高台县巷道乡南湾村一社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关于闫文广补办(房产)土地使用权协议》属有效协议,上诉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及拆除土地附着物於法有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上诉人依法可随时解除。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被上诉人已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被依法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的《关于闫文广补办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协议》中约定争议土地为上诉人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为由,起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拆除被上诉人多占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本院认为,对协议的履行,双方已另案调解并达成调解书,现上诉人再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上诉人所占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若上诉人对争议土地归属有异议,可依法确认其归属,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其土地上附着物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台县巷道乡南湾村一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力珍审判员  安凤梅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